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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的公司注册一人是法人(两个人合伙开公司谁当法人)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杨某月平均工资为2848.5元;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51元。2018年1月至2月,某工贸公司安排杨某待岗,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除个人应缴保险实发约500多元)。杨某于2018年2月28日,向某工贸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合伙知书。某汽车配件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为杨某缴纳保险费,某工贸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为杨某缴纳保险费至2018年3月。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为其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789.62元;3.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份、2月份工资差额共计4632.38元;4.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杨某剩个人余的年终奖888元;5.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合伙为杨某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诉讼费用由两公司负担。


■一审:基于投资和代表人相同认定“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2011年入职时,系某工贸公司进行体检、培训,但工作地点为某汽车配件公司。另外,综合某工贸公司投资开某汽车配件公司以是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杨某认为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在情理之中,故对杨某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但应以平均月工资2848.5元计算数额,以入职时间2011年为起点,应为18515.2法人5元;某工贸公司以月平均工资2751元为依据给付杨某经济补偿金2751元。两项共计21266.25元。


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公司对其实施的员工考评未提供依据,未提供此人的前向全体职工公开公示一人证明,即使经考核确认杨某不符合检验员岗位要求,也应当依法为杨某调整工作岗位,并在调整期间发给杨某不低于工资80%的生活费,而某工贸公司实际发放标准为800元,不符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故其应当补足差额2600.4元。某工贸公司与杨某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为杨某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杨某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年终绩效奖金问题,因奖金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制定的激励性薪酬,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相应的给付条件及标准,现杨某无法证实其符合获得全额奖金的条件及奖金标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2民初2750号民事法人判书。一审判决:1.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5.25元,某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1元,共计21266.25元;2.某工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的生活费差额2600.4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杨某的其人的他诉讼请求。


■二审:无标准认定“不胜任” 安排待岗不合法


上诉人某汽两个车配件公司两个、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称:两家公司系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公司,并不存在关联企业之说。杨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已明确写明,杨某于2013年7月到某汽车配件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也是由杨某申请的。杨某主张,其于2011年到某工贸公司应聘,被安排在某汽车配件公司上班也不是事实。2017年,杨某到某工贸公司上班,因被评为不是合格,故让其在家待岗,后因人员缺乏又通知其到岗上班,因杨某拒绝复岗,被某工贸公司开除。谁当


杨某辩称,两家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根据两公司注册家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处的“白雪”系同一人,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合用工”;根据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贸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包含杨某在内的170多名员工均在2017年6月30日和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又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和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杨某自己主动提出的。


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谁当为,杨某提供入职体检表、员工培训卡、人事资料表等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5月入职某工贸公司,工作岗位是质量检测,工作地点是某汽车配件公司车间。综合某工贸公司投资设立某汽车配件公司,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某工贸公司录用员工服务于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为关联企业,并无不妥。


关于工一人资补差。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某工贸公司对其实施的员工考评,未提供依据,个人也未提供此前向全体职工公开公示证明,即使经考核证明杨某不适合检验员岗位而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在调整期间亦应向其发放不低于工资80%的生活费,而某工贸公司实际发放标准为800元/月,不符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工贸公司补足差额,并无不当。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22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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