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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亏损跳跃式弥补(核定征收企业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吗)

严锡忠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在平台经济中,存在大量负销售行为,销售方提供服务,不收取服务酬劳,反而向消费者提供补贴。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负销售行为往往被作为“视同销售”认定,客观上抑制了负的销售行为。互联网的商业实践表明,负的行为不仅是可以容忍的,而且是有利的,只要这一行为对整体、对长期是有利的。因此,从税法的角度不承认或不认可“负销售”的概念,就无法解决商业运营的连续性问题与整体性问题,也就不能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税法中引入了“负销售”的概念,平台运营方就不会因为商业模式不同而税负不同,而对众多的、分散的小微个体税收征管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关键词:负销售 商业模式 互联网税收 平台经济


在商业中,存在大量的反向行为。反向行为的重要特征表现为销售与支付出现了背离,比如,一方提供服务不收钱甚至倒贴款项,另一方则接受服务不付款甚至收取款项。人们通常认为的促销行为,就是反向行为比较集中的领域。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客观存在的反向行为,如滴滴打车为司机和乘客提供平台服务,且不收取任何服务报酬,就有可能陷入“推定课税”的困境;极端的,滴滴打车不仅不收取任何服务报酬,还反向补贴乘客与司机,就有可能视同赠与而陷入“拟制课税”的困境。滴滴打车出现的反向行为,不仅客观真实,内在意思表示也真实,且符合网络经济发展应有的商业逻辑,但在税法上对其内在或外在的真实性均予以了否定,不仅加重了网络经济的税负,也扭曲了市场,悖逆了税收中性原则。这说明,需要重新审视商业中的反向行为。


一、促销的困境


企业在促销中,既有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折让、返利等,从支付形式上看,返利可分为现金返利和实物返利。另外,还有“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试用等,以及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等方式。


(一)时间转换困境


所谓时间问题,就是允许企业在交易环节进行前期投入,或者说提前透支未来收益。就常规交易而言,多数认为,企业的“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行为属于组合销售,不属于无偿赠送,故不满足视同销售规定,不应按照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但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赠送商品不在发票上注明,那么赠送的商品就应视同销售,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说明,对组合销售的理解存在空间、时间、商品品类上的争议,无论是按比例分摊收入还是记载在同一张发票上,强调的无非是同时性问题。商品销售行为与赠送行为之间的关联,核心特质是促销,既可能发生在销售前(例如先尝后买),也可能发生在销售后(例如电信积分),是否同时,并非是两者之间的实质关联。苛求两者之间在同一时点发生,不仅僵化,也极大地限制了商业自由。


就平台经济而言,平台在运营初期,会采用补贴的手段进行促销。平台作为中间角色,既可以贸易的方式参与交易(即买断贸易),也可以中介的方式参与交易(即中介行为)。在正常交易情形下,前者通过差价取利、后者通过佣金取利,两种方式不会形成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差异,就不会影响行为模式的选择。但就补贴而言,随两种交易模式发送补贴,却会产生极大的经济利益上的不同。以“自价吧”平台(一款自由出价订酒店的小程序)示例如下:


图1、图2为“自价吧”平台不采用补贴政策的情形。图1为贸易方式,“自价吧”平台通过贸易差价获取收入;图2为中介方式,“自价吧”平台直接将消费者支付的款项转付酒店,再通过酒店支付佣金获取收入。在此情形下,无论平台采用贸易方式、还是中介方式,两种方式下的所得税、流转税不会有实质性的不同,税收不构成对经营模式选择的干扰。



图3、图4为“自价吧”平台采用补贴政策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平台采用图3所示贸易方式的情形下,平台补贴支出的¥100通过亏损结转的方式进入所得税环节、通过留抵进项税额的方式进入增值税环节,除了时间性差异外,税赋本身不对经济利益形成影响;当平台采用图4所示中介方式的情形下,平台收取消费者¥300,向酒店转付¥500,平台在往来行为中多支出的¥200款项,不能通过发票流转体系直接进入损益,造成两种方式下所得税会有实质性的不同,税收构成了对经营模式选择的干扰。



作为市场主体,既可能存在前期盈、后期亏,也可能存在前期亏、后期盈,无论何种结果,从长期看,应该是均衡的,两者之间不应存在差异。现有税法理论适用于正的销售行为时(即盈利的情形),尚不存在问题,一旦适用于负的销售行为时(即补贴超出收入的情形),就会显著影响经营模式的选择。


以上说明,现有税法理论存在局限性,不能解决时间周转问题。


(二)空间转换困境


所谓空间问题,就是允许企业用甲处的盈利弥补乙处的亏空,就常规交易而言,汽车生产厂家为消费者贴息买车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示例如下:



汽车生产商A公司与D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由D银行为买车人提供年息为1%的低息贷款服务,A公司按贷款金额另向D银行支付4%的年息。A公司付息后,按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与银行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不应存在利息支出,要求A公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税款。有人从支出的角度认为,A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费用不仅能够减少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出,而且能够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应认定为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但这一支出显然不是利息支出性质,在征管环节存在无法取得凭证的困境。


为了化解这一难题,笔者曾经撰文提出售后返利的思路。示例如下:



在售后返利模式下,由A公司启动层层返利,直到消费者收取这一返利并以利息形式支付银行,A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售后返利的规定,通过自开红字发票,直接冲减销售收入,而无需取得第三方凭证通过费用环节列支,这就满足了传统理论下的交易相对性原则。所谓交易相对性,指的是特定对象或物发生互换的行为,在法律特征上表现为双务性或对价性。如果没有互换对象,或者互换的对象不明晰或不特定的,则不认为具有交易相对性。


尽管如此,售后返利仍然存在一厢情愿或者背离商业逻辑的情形。显著的特征是,消费者支出的100万元中包含返回的4万元,这种“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故事,不仅不会产生促销的效果,反而存在戏弄消费者之嫌。如果由A公司直接将返利扣留,并代替消费者向银行支付利息,银行利息发票仍然按照5万元开具给消费者,这又会出现票款不一致的情形,毕竟消费者只支付了1万元利息。这说明,传统税法理论在多主体连环交易的场景下,存在交易对象不能在空间上相互匹配的困境。


就平台经济而言,平台经济的聚合特征,使平台促销方式由传统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转化为“羊毛出狗身上,猪来买单”的交易场景。仍以“自价吧”平台示例:


“自价吧”的商业模式具有典型的空间转换特征。假定为维护品牌,商家市场公开价为1000元,在“自价吧”系统后台设底价为700元。因消费心理存在差异,则存在如下交易结果:a.第1个消费者报价1000元,因高于商家底价700元,成交,系统按底价700元与商家结算,余额300元存“自价吧”资金池;b.第2个消费者报价400元,低于底价,激发系统调用“自价吧”资金池余额300元,两者之和只要大于或等于底价700元,成交,系统仍按底价700元与商家结算。第2个消费者低于底价也能成交,就在于系统对前后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关联,由此降低了交易条件,促进了消费。



以上交易模型如果采用贸易方式,由平台充当交易者,即可通过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实现资金由消费者1转移至平台、再由平台转移至消费者2。所有权解决了贸易场景下的空间转换问题。但是,以上交易模型如果采用中介方式,平台只是中介人,不参与交易,消费者1将资金向消费者2转移则存在严重的障碍,重新陷入“视同赠与”的税法困境。


需要清楚地指出,商家、消费者并不关心平台采用贸易方式还是中介方式,关心的只是商业结果,只有税务征管机关更关注过程,这种关注反而损害了商业结果,这显然是税法需要自我反省的问题。


(三)性质转换困境


所谓性质问题,即相同的交易行为衍生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最典型的事例是电信企业的佣金扣除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之规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除财产保险企业、人身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只能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扣除限额。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4条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此规定对比前一规定,显然存在税前扣除基数的不同,前者为合同或协议收入的5%,后者为当年收入总额的5%。


是否对电信企业存在额外的关照?2012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第5条解释称,“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有学者据此认为:第一,经纪人、代办商与电信企业在代理销售电话入网卡和电话充值卡的业务中形成的是销售关系,并非代理关系;第二,电话入网卡和电话充值卡的销售行为中电信企业支付的报酬实际是商业折扣或销售返利。


在中间人采用贸易方式介入交易的情形下,在差价之外,还存在中介劳务费支出,总局的解释使一个行为衍生出两种法律属性,不仅牵强,也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而一些学者采用销售返利的观点,虽然统一于贸易属性,但却将收入冲红问题与支出限额扣除问题混为一团,收入与支出,属于


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不能因为收入尚未确认这一计量问题而改变其法律性质问题。退一步而言,从确定性的角度而言,如果收入尚未确认,返利又如何确认呢?


以上性质转换所造成的困境,说明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法时,即便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也不能解决贸易与中介模式在税法适用上的困难。


二、“负销售”概念的引入


在数学上,正与负表征的是一组相反行为。数学既来源与生活,又具有高度抽象性。在引入“负销售”概念之前,有必要回顾负数产生的历史。


(一)负数的产生与意义


为了使减法运算也在数系内通行无阻和表示相反意义的量,人们引进了负数的概念。


中国人最早提出了负数并深刻地认识它。中国的《九章算术》一书中记载了“正负开方术”,魏晋时期的中国古代大数学家刘徽对负数的出现作了很自然的解释:“两算得失相反,要令正负以名之”。而印度数学家在公元7世纪才开始使用负数。欧洲直到十六、十七世纪,绝大多数的数学家还不承认其是数,有些人称负数为“谬论”。有“代数之父”之称的丢番图(公元275年左右)是古希腊一位杰出数学家,在其著作《算术》中把方程的负数解说成是“荒谬的东西”。负数在西方数学界长期格格不入,争议达几个世纪之久,其中不乏知名数学家。例如:德国数学家M.Stifel(约1487-1567)认为负数是无稽之谈,虚无的零下。法国数学家韦达(F.Vieta,1540-1603)完全排斥负数概念,法国数学家施蒂费尔(B.Pascal,1623-1662)则认为从0减去4,纯属胡言乱语。法国数学家阿尔诺德(A.Arnauld,1612-1694)接受不了-1∶1=1∶-1的说法:“既然-1小于1,较小数与较大数之比,怎么可能等于较大数与较小数之比?”1637年,法国的笛卡儿(Descartes,1596-1650)开创了解析几何,创建了坐标观念,负数得到了具体和直观的解释。尽管如此,到18世纪、19世纪怀疑或否定负数者仍有不少。


无论是哪国的数学家,在他们最早引入负数时都是在解决算术或代数问题时遇到了“欠债”“不足”等实际问题。负数最直接的功能就是充当了解决应用问题的工具,它们总是在一些“负债型”问题中被具体化。


(二)“负销售”概念的引入


与数学中的正负数相对应,有正向的销售就会有反向的销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取得收入的行为,便是正的销售。反之,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没有收入且存在反向支出的行为,便是负的销售。所谓正负,是指在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条件下,支付方向相反的行为。


在传统模式下,人们之间的交易行为处于孤点状态,每一笔交易均强调所有权的转移与归属,这使得每一笔交易呈现即时清洁的特点。人们也希望每一笔交易均是正的交易,否则就会形成绝对的、永久的亏空。但现代经济的发展,让交易与交易之间的联系变得空前广泛,人们甚至并不关心某一笔交易的盈亏,资产的所有权属性也在共享经济的形态下前所未有地被淡化。共享经济内涵的扩大对市场的影响表现在它所包含的共享资源范围不断扩大并有效激发了市场上沉淀或者存量资源的可利用价值。借助共享平台价值增值效果,共享经济有效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产生了将市场“蛋糕”做大的效果。在当前过剩经济时代,这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提高了资源的使用效率,体现了经济内生增长机制。更大的市场空间,更多的群体参与,让交易者挣脱了孤点状态下即时清洁的约束,负的行为不再是不可容忍的,只要这一行为对长期、对整体是有益的,负的销售变由此产生了。调查表明,一旦滴滴打车停止补贴,76.58%的用户表示会继续使用打车软件。数据显示,滴滴打车的市场占有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虽然在各项补贴和优惠停止后有所下降,但仍保持相当高的使用率。可见,一种负的销售行为,并不是不存在的,也不是有害的。相反,负销售具有传统正销售不可取代的作用。


1.整合效应。


共享经济集合了各个利益主体不同的经济利益诉求,平台通过整合不同供给者分散的资源与不同消费者分散的需求,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快速匹配,提升了需求方的消费体验感,从而产生利润。共享经济验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斯特罗姆提出的观点:在有些情况下,社群对资源的使用和管理的交易成本比市场和国家下的交易成本还要低。这是因为社群在不断沟通和协调基础上所做的制度安排比外部强加(如政府)的制度更有效。例如,专车模式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新制度逻辑形成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涉及专车平台、投资机构、出租车行业、监管部门、媒体、普通消费者等多方利益群体,因此,专车模式这一制度变革正是由多个行动主体参与的集体行动导致的。如果所有主体都是正的销售思维,没有人愿意先行动,没有人愿意吃亏,人群就会处于各自为政的分散状态。只有负销售行为产生的利益先导优势,才更能发挥人群整合效应。


2.持续效应。


共享经济提供一种网络结构,具有全球规模化发展的潜力。共享经济实现了从一次性消费向可持续消费、绿色消费模式的转变,给原有的生产、消费模式带来较大的冲击。永远的负销售行为是不存在的,在商业上也是不可行的,负销售行为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本身,负销售行为的目的仍然是获得正的利益,但需要时间来实现。这说明,负销售行为对时间更具有依赖性,更希望交易具有可持续性,更反感所谓一锤子买卖,这无疑比正的销售更有利于促进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建设。


3.分享效应。


私有制正是为了降低人类生产生活交易中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所有权的功能体现在提高交易确定性。而共享经济就是通过技术进步来降低交易不确定性的一种模式。因此,共享经济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会替代所有权功能。从短期看,负的销售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所有权的自愿让渡行为,这有利于人们淡化所有权。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所有权转移不再是衡量交易完成最重要的指标。共享经济拓展了产权经济思想,引导“共有产权”走出一条实践之路。共享经济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观念,使得“使用权交易”理念深入人心,诠释了共享经济的核心价值。因此,共享经济的出现一定会催生更多的负的销售行为。


共享经济打破了以实体组织为交易主体的传统交易关系,淡化了交易主体的组织边界,共享经济中,实体组织的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生产者和生产要素之间的人事雇佣关系转化为要素合作关系。因此,以实体组织为征税对象、采取“以票控税”的增值税以及其他流转税制,难以适应这种交易主体形式的变化。


三、负销售概念的应用


(一)负销售概念的税法实践


负的处理办法,早于税法之前,见于会计中的红字。例如,期间费用类账户、销售收入类账户和销售成本类账户,在业务发生减少时,都是用红字记账凭证冲减。为什么这样处理呢? 因为企业采用财务软件编制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时,财务软件自动处理,利润表的公式设置为所有收入类账户只取贷方发生额,所有成本类账户、费用类账户和支出类账户只取借方发生额。在实际工作中,应付账款的供应商有可能张冠李戴,例如会把C公司误记为D公司。 月末核对往来账时,发现此笔业务有误,可以做一笔红字记账凭证更正。在记账以后,发现记账凭证中应借、应贷科目名称有错误,所造成的账簿记录错误,或者原记账凭证中科目正确,只是所记金额大于应记金额,或者只是所记数量大于应记数量,可以通过填制红字记账凭证进行更正。通过红字记账凭证处理业务,能够真实反映经济业务的本质,特别是从账户的合计数以及累计数来看。例如,“应付账款——D公司”账户贷方多计50000元,现用红字记账凭证从贷方冲销50000元,合计数以及累计数都为0。如果不用红字记账凭证处理业务,则“应付账款——D公司”账户的合计数以及累计数都为50000元,贷方合计数和累计数表示企业欠D公司账款50000元,借方合计数和累计数表示企业欠D公司账款50000元已支付。


负销售作为一个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的概念产生之前,已在解决一些税法难题中初见端倪,这无疑受到了会计思想的影响。例如,采用冲减进项税金的办法解决平销返利难题。对于各种返还收入,既不允许收款方开具任何形式的专用发票,也不允许不进行账务处理,从而导致偷漏税的出现。而唯一能采取的办法,就是用一项负的行为冲减正的行为,而正的行为来自于销售,负的行为就是用来冲减正的销售行为,这使得即便是负的行为也是与销售相关联的。正负两方均是以销售为核心展开,这也符合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之间除了销售,其实什么也没有的真实状况。这种冲减进项的办法,不仅反映了交易实质,也解决了账务处理难题,国家税务总局很快就这一办法进行了扩展,并应用于解决售后返利的难题。说明负的销售在税法实践中不仅存在,且极具生命力。但早期的税法实践,由于缺少理论建构,冲减进项仍然被视为一种税法技术上的手段,由此隐匿了负销售理论的光芒。


(二)负销售如何化解税法困境


共享经济的优势在于彻底盘活闲置资源,解放生产力。然而,共享经济的分散化特点使得税源分布呈现出高度分散性和收入波动性的特征。共享平台的业务分布范围广,不局限于某一个具体的区域或特定的人群,税源具有高度分散性。但在传统交易模式中,个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仅是偶然性的现象,而分享经济中间平台的出现,使得个人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角色更加复杂。个人既可以是一个消费者,也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传统模式的组织在逐渐淡化,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的改变均对税收征管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尤其是共享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更多地参与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个人既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传统交易模式下以实体组织为征税对象、采取“以票控税”的增值税以及其他流转税制,难以适应这种交易主体形式的变化。如果再选择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办法,会带来规模巨大的征管成本,也对交易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共享经济模式蕴藏的税源巨大,而且向未来社会生活全方位渗透的潜在税源依然巨大。这意味着,我们面临着即使征收间接税也要研究建立适应对个人征收的税收法律框架—以个人归集涉税信息,解决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流转税管理问题。


引入了负销售的概念,在C2B2C交易模型中,平台收取个人款项开具正的销售发票;平台向个人转付款项,就可以开具负的销售发票。还原为传统交易,三者相当于连续贸易行为。但在传统交易场景下,平台如果定位于中介角色,其所收取的款项就只能按往来处理,或者说,平台不参与发票的开具,这就使个体交易出现税收征管上的漏洞。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平台只是代收代付的角色,但从整体而言,三者是交易形成不可分的环节,不能将平台的交易角色因为承担代收代付功能而被彻底虚无化,如果引入了负销售,不仅反馈了平台的交易功能,也解决了提供劳务的个人开票困难的场景。共享经济模式的核心就是中间平台,它是组织生产者和需求方供需对接的重要载体,拥有所有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通过发票体系跟踪并定位负销售行为,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构建以平台为核心对象的监管体系。由于负的销售行为发生于平台,平台注册地税务机关通过负销售行为的发票监管,就可以将非管辖区域的相关主体因发票关联而收集纳税信息,并与其他税务机关形成税收信息共享,从而构建立体的征管体系,同时也解决了互联网经济下的税收管辖难题。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共享经济等数字经济下流转税制的发展方向,有些学者认为,未来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可能最终放弃企业流转税,转为“自然人并依托收入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征收个人所得税和由消费者直接缴纳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税”。这种观点虽然过于激进,但也说明“支付”的意义已经超越了传统上“往来”的概念,不仅仅是交易中的一个环节,而更是表征交易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负的销售可以重新发掘那些实质具有交易意义的“往来”,“往来”据此分裂为与交易相关的“往来”以及与交易无关的“往来”,“往来”的内涵与外延变得更为精准与明确了。


在前文示例中,如果引入负销售,就能轻松跨越所有难题:在时间上,任何与支出相关联的反向支出行为,即便是中介模式,即便属于往来款,如果支出方以红字发票记载,则可以通过流转税发票体系与未来损益相关联,形成与贸易方式无差异的中性结果;在空间上,如果任何一方均采用发票来反馈支付行为,无论是蓝字发票还是红字发票,就会在多元主体之间形成相互冲抵的效应,中间方无论采用贸易方式还是中介方式,均会具有相同的税法结果;在性质上,无论是蓝字发票还是红字发票,本质上都是销售行为,反馈的都是销售行为,而不是其他,不会存在一个行为多个性质的困境。就共享经济而言,具有连续交易、多方参与的特点,由此呈现了负的支付场景。如果将这一负的支付行为与销售相关联,或者说还原其本来就是销售的真实面貌,那便是负销售行为。就电信企业而言,由于正负相抵具有时间上的周转效应,电信企业的收入在当期是否具有确定性已经显得并不重要,因而也无需采取限额扣除的救济手段。


(三)负销售与费用的区别


不能认为负销售在实质上就是一种费用或支出。两者之间在对象上、性质上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负销售是甲向下游企业乙提供服务或货物,甲向乙发生的支付行为,或者说在销售环节发生的支付行为,而不是甲向上游企业丙采购货物或服务发生的支付行为。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甲向丙的采购行为,于丙就是一个正的销售行为,于甲就是一个正的支出行为。也就是说,通常所述的费用本质上仍然是正的支出行为,并与正的销售相对应;对应地,负的销售行为同样也有负的支出对应。


四、负销售概念面临的挑战


共享经济仍在持续发展,但是税务机关在税收理念、税法规范、征税技术等方面已经落后于税收环境的实际情况,由此间接影响了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领域,已经初步显现税负不平等现象,它表现为对传统经济完整的征税体系和征税链条与对共享经济下税制建设相对空白和征税链条不完善之间的矛盾。这已经干扰了人们在市场上的经济抉择,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税制是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税制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也体现为税制本身对经济变革的适应性程度。当出现共享经济等新兴经济业态时,税制或税收政策一般采取“跟进式”调整,以实现税制对经济环境变迁的适应性,当然如果新兴经济模式发生跳跃式变迁,则税制极有可能无法及时做出调整。技术革新带来经济社会的快速裂变,导致税制“跟进式”调整的难度不断加大,税制的滞后性更为明显,进而导致税制的适用性减弱。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跳出“跟进式”调整的思路,转而采取宽泛的税收规则以兼容各类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及交易活动,凸显税制对经济变革的适应性。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负销售概念的引入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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