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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经理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案例


案号:(2021)鲁0322民初1831号


案由:合同纠纷


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0日,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淄博皓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峰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陈峰土地5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租金为1200元/亩/年,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1%承担违约金。2020年的承包费被告尚欠4000元,2021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该承包土地现处于荒芜状态。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已于2021年1月12日注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被告杨芬(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淄博皓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峰2020年租金4000元和2021年租金6000元,共计10,000元;


2、判令被告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被告杨芬(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淄博皓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八、(3)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支付费用的1%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被告杨芬(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淄博皓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类似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因被告高青稼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合作社无法进行清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杨芬作为该合作社股东,应对该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淄博皓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峰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10032.10元;


二、被告杨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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