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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和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经济发展体制下的产物,也是我国民法主体制度中的特殊现象。从所有权性质上划分,个体工商户属于私营经济,其投资、经营、受益的主体都是个体劳动者。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公民(自然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明确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的范畴,个体工商户既不能说明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又不能赋予法人地位,其法律地位与自然人等同。(2)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时并非以自然人名义进行,而是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因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应赋予其法人或准法人的地位。(3)特殊公民(自然人)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的一个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但支持该说者又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比较强调其自然人属性,与自然人说较接近;另一部分则比较强调与法人相似的某些属性,因而与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比较接近。

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意义和设立程序、主要权利义务等项内容间接说明了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流观点认同特殊公民(自然人)说,个体工商户既区别于普通自然人,又属于一类社会组织。公民 (自然人)说仅从立法形式上找到了根据;法人说或准法人说又忽略了个体工商户的非组织性。

个体工商户的存在,既有实证法依据,也有现实实践。从立法体系上看,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这是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如果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简单地等同于公民(自然人),则难以诠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与自然人的非经营性质的区别。个体工商户也不是一类社会组织,其不具备独立于法人设立人及其成员的财产这一实质要件;合伙企业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个体工商户是由自然人或家庭从事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建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也不需要合伙协议。因此,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仍具有现实意义。

个体工商户有如下特征:

首先,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户,都称为一户,虽有“户”之名,但现行法并未在法律上创设“户”之主体地位,其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公民),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之性质。

其次,个体工商户须从事工商业之经营,实际上是集投资、经营、劳动为一身。

再次,个体工商户的成立须依法核准登记,必须履行商事登记手续才能获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最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其法律关系往往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字号)为之,个体工商户享有的字号权,也体现了与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的区别。

二、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对于个体工商户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以字号还是业主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操作:

一种观点是基于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户主、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对以字号起诉的个体工商户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又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院应当动员以字号起诉的个体工商户撤诉,然后再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名义起诉,如原告不同意,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是认为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宜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理由为:个体工商户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经营活动中,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商事主体一样,可以以字号的名义申请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行政许可证照、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对外签订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聘用劳动者等,其更多地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招牌或店铺来识别并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实际的经营活动一致。

对于实践中的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出了统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解决了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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