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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分期纳税的是你,不受理我复议的也是你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06行初176号

原告湖州市民政事业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原告湖州市民政事业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称被告)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汀、王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缴清税款,2019年7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湖税稽处[2018]1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企业所得税1043万余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追缴税款数额巨大,追缴年限达十余年,滞纳金也相当可观,且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家关联公司的负责人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一直被羁押,原告客观上无法在短时间内筹措到如此巨额的款项,能够提供的担保也无法得到税务局确认。但原告仍积极通过回收应收账款、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多次缴纳税款,最终于2019年6月28日全部缴清。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是经税务机关同意而延期分期缴纳税款,并未超过期限。在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同时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在第一时间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向其汇报了公司的实际困难。税务机关在了解原告账户情况后,要求原告先缴纳《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并同意原告分期缓交《处理决定书》要求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后税务机关领导还来原告处协调税款缴纳期限,原告应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了《缴款计划书》。在整个过程中,原告财务人员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原告亦通过各种方式积极筹措税款,不存在故意拖延或逃避的情形。其次,被告因原告的客观支付能力即直接剥夺其行政复议的权利,明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立法本意相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争议在申请复议前必须先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是为督促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期限,也是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在主观上及时主张权利。但这样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苛求纳税人必须在短时间内缴纳巨款,否则行政相对人就因此丧失寻求法律救济的实体权利。此外,税务机关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从未告知原告如不在15天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则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最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应对公墓维护经费追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这一决定对所有公墓单位均有借鉴意义,对整个公墓经营行业具有重大意义。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被告受理原告对湖税稽处[2018]1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税稽处[2018]1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2、(2018)浙050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家关联公司负责人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自2017年9月起一直被羁押。

3、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多次缴纳税款,最终于2019年6月28日全部缴清。

4、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5、缴款计划书。证明在税务机关同意原告分期缓交税款及滞纳金的前提下,原告应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了《缴款计划书》。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应对公墓维护经费追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这一决定对所有公墓单位均有借鉴意义,对公墓经营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被告辩称,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湖税稽处[2018]1011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并告知申请人若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缴清税款,2019年7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税款缴纳期限和申请复议期限。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程序合法。2019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3、EMS快递单。

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单方面出具。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证如下: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湖税稽处[2018]1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10435098.03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告知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8日分次缴纳税款。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湖税稽处[2018]1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浙税复不受[20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征税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已经载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原告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先依照该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应在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原告于2018年11月收到该决定书,直至2019年6月28日方才缴清,后于2019年7月17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23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州市民政事业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州市民政事业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盛林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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