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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那些事(一)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在当前商事领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使用的愈加频繁,如在房地产公司中,出票人即房地产公司往往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总包单位再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下游材料商、供货商等其他各分包单位,以此来实现票据的融资功能。而在近年,随着各大房地产企业爆雷,经营陷入困境,导致大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如期兑付,票据类案件逐年增加,本文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助益实务。

一、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的行使

(一)关于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

1、《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即承兑实际上是承诺付款,只有承兑人承诺付款后才涉及到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诺到期付款,就是拒绝承兑,那么持票人可以向自己的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行为。

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言,在其交付收款人前,即由付款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2、从期限上来说。《票据法》对提示承兑日期有着明确要求,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票据法》对于提示付款虽明确了期限,但未明确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然而,有法院认为,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付款提示,直接影响着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追索对象。如持票人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而该类判决的依据主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二)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的部门规章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还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予以约束,就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能否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实践中亦有争论,也增加了持票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的法律风险。

有的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方式的限制性规定。见案例(2021)沪0116民初680号

更多的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理由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 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见案例(2020)粤03民终59号、(2021)黔03民终3272号等

对持票人而言,为了避免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引起纷争,导致自身失权,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各项规章有所了解,并按照其有关规定行使自身权利。

(三)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的几种票据状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由7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中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按照逾期提示付款进行处理,可在票据到期日后2年内发起逾期提示付款。

持票人在发起提示付款后,持票人接入点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回的报文通知持票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结果。若收到报文处理码为“成功”的,则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若收到报文处理码为“失败”的,则保持原票据状态不变。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收到承兑人接入点发送的报文后,进行检查。检查未通过的,则向承兑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失败”的报文,并保持原票据状态不变。检查通过的,则判断回复标记。回复标记为“ 驳回”的,则向持票人接入点转发标记为“驳回”的报文,并向承兑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成功”的报文。票据状态根据提示付款申请和回复的日期分四种情况进行修改:(1)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到期日前,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2)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提示付款期内,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3)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逾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未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4)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逾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不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后未被承兑人签收,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导致持票人线下主张权利困难。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承兑人逾期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根据账户情况代为拒付或付款。就接入机构未能及时处理上述票据状态,导致持票人未能持有“拒付证明”,持票人能否以此状态主张追索权,实践中亦有相关争议,具体下文详细阐述。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 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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