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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 58号文 原文(财税201758号文深度解读)




(一)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等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需要掌握的增值税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跨县(市、区)(备注:跨县(市、区)指的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跨地级市,下文同)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备注:根据财税[2017]58号的规定,收到预收款时不再承担纳税义务,但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10%)×2%;(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3%)×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4.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有效凭证现在是指: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5.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6.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7.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8.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9.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0.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备案。


1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案例1.A省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9月在B省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200万元,支付分包款55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0万元)。


该建筑企业当月需要在B省建筑服务所在地预缴税款=(2200-550)÷(1+10%)×2%=30(万元)。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


贷:银行存款30


案例2.A省某建筑企业(小规模纳税人)2018年9月在B省提供建筑服务,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03万元,支付分包款10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该建筑企业当月需要在B省建筑服务所在地预缴税款=(203-100)÷(1+3%)×3%=3(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3


贷:银行存款3


案例3.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2019年3月在异地郑州市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建设方支付的款项25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7万元。


解析: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因此,当月该小规模纳税人无需在郑州市预缴税款。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案例4.A省B市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9月在C省D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200万元,支付购入建筑材料款价税合计为928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28万元)。D县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2%;B市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2%。


在D县预缴增值税=2200÷(1 10%)×2%=40(万元)。


在D县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40×(5% 3% 2%)=4(万元)。


在B市申报缴纳增值税=2200÷(1 10%)×10%-128-40=32(万元)。


在B市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32×(7% 3% 2%)=3.84(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跨区域(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提供建筑服务预缴企业所得税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件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案例5.甲建筑企业总部设置在A省会城市,三个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处于B、C、D三个省会城市。甲企业采用以企业实际利润按季预缴分摊企业所得税的方法进行预缴,甲企业2019年1季度的收入为4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发生税前可抵扣的相关成本、费用共计2000万元。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8年末的相关资料:营业收入方面,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5000万元、30000万元、55000万元;职工薪酬方面,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分别为15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资产总额方面,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分别为10000万元、20000万元、30000万元;甲企业及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所实际负担的所得税税率均为25%。


1.甲企业2019年第一季度共计应预缴的应纳税所得额=4000-2000=2000(万元)


2.甲企业按照2018年度末营业收入(35%权重)、职工薪酬(35%权重)和资产总额(30%权重)计算B、C、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额。


B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分摊比例=15000÷100000×0.35 1500÷11500×0.35 10000÷60000×0.3=14.82%;


C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分摊的比例=30000÷100000×0.35 4000÷11500×0.35 20000÷60000×0.3=32.67%;


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分摊的比例=55000÷100000×0.35 6000÷11500×0.35 30000÷60000×0.3=52.51%。


3.B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预缴所得税=2000×50%×25%×14.82%=37.05(万元)


C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预缴所得税=2000×50%×25%×32.67%=81.675(万元)


D省会城市二级分支机构2019年第一季度应预缴所得税=2000×50%×25%×52.51%=131.275(万元)


A省会城市总部2019年第一季度应预缴所得税=2000×50%×25%=250(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由此,建筑企业纳税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参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文件规定。


(四)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规定,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如下:


1.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对于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执行。


(五)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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