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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濮阳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邯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1〕Z3号)


1.3.简要案情: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645353.92元,税额304332.76元。其中190万元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价税合计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税额80530.97元,且税款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税额80530.9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邯复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2.3.简要案情:武安市A公司通过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份,价税合计18900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433.6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任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不诉〔2021〕55号)


3.3.简要案情:任某某以河北A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某某经营的邯郸市永年区B紧固件厂虚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990.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任某某、马某某在无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税款数额为50990.4元,税款已补缴,二人均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的38602元违法所得已退缴至我院,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在办案中,承办人会同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实地走访企业,引导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调取企业近三年的纳税情况、听取企业职工意见,向河北省紧固件行业协会了解情况,得知涉案的邯郸市永年区B紧固件厂和河北A贸易有限公司均是诚信企业,为贯彻最高检关于六稳六保的意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充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执法理念,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该二人作不起诉处理。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1〕Z2号)


4.3.简要案情:永年县A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接受邯郸市高开区B有限公司虚开R 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涉案金额499883.5元,税额84980.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依据惩罚与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相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5号)


5.3.简要案情:乔某某系河北A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乔某某通过他人从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9986.14元,税额:152997.66元,价税合计:1052983.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部补缴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6.1.案例六: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4号)


6.3.简要案情:木某某担任河北A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从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于抵扣税款,金额899953.83元,税额:152992.17,价税合计:105294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邱检刑不诉〔2020〕4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河北A有限公司期间,接受台前县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金额499786.3元,涉及税款84963.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要求,将办案给企业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积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河北A有限公司、贾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8.3.简要案情:贾某乙为了能少交点税,让他人给河北A有限公司开具了5份货物为“生铁”价税合计5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34188.05元,税额合计73811.9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A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合计73811.95元。贾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补缴了涉案税款,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税务机关证明河北A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正常经营,每月税费正常缴纳,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涉及虚开发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河北A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贾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9.1.案例九: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刑不诉〔2021〕35号)


9.3.简要案情:范某某系河北A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实际经营人以少货多开的方式分多次让濮阳市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5873500元,税款749110.37元,其中虚开增值税税款659447.27元,已申报抵扣。范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范某某协助林某甲、林某乙让他人为河北A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河北A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已足额缴纳,国家的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范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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