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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哪年哪月哪日起实施?)


一、修订后的《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变化


《证券法》本次修订,特别增加了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相关条款。这意味着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证券监管机构工作重点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和事后监管。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信息越透明,对数量庞大的中小投资者越公平。毕竟,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未来的决定性因素!


[if !supportLists]二、新增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if !supportLists]1、投资者用于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等信息


新《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范围增加了投资者“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if !supportLists]2、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意见等相关信息


新《证券法》要求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管要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如其对内容有异议的有权申请披露。


3、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自愿披露并公开承诺的相关信息


新《证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有权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信息并公开承诺。


[if !supportLists]三、信息披露义务的新增主要内容


关于披露信息内容,新《证券法》要求应充分披露对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需信息,其核心理念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强调信息披露应对所有投资者公平


新《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这些新增规定目的是抑制证券市场内幕信息滥用,最终保证所有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成为信息披露受益者。这就要求在信息披露前,除信息管理者外的所有利益相关者都不知晓,信息披露时所有投资者同时获知,这样才能保证信息披露对所有投资者一视同仁。


2、应披露的重大事件范围有所扩大


新《证券法》第八十条,针对上市公司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且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扩大了信息披露范围。


新增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重大投资行为中购置资产的具体比例;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等。


3、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管成为证券发行文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新《证券法》删除原《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以及董事、监事、高管对所披露信息的保证义务,将上市公司董监高由信息披露“保证人”升级为信息披露主要义务人。


新增的第八十二条,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均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同时赋予了董事、监事和高管对信息披露内容有异议时,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并申请披露的权利。


4、明确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应披露增持股份资金来源等信息


新《证券法》第六十四条,要求投资者信息披露中增加“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这一内容,该新增内容将有利于保证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同时对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了更高要求。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在内的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一旦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作出信息披露公开承诺,则无权拒绝披露。


[if !supportLists]四、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加大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处罚额大幅度提高


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报告或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的,从最高处罚六十万元提高到可处罚一千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最高罚款三十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


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最高可处罚一千万元。新《证券法》在行政处罚数额上作出了大幅度的提高,加重了信息披露违法成本,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来说是更明确的警示。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升级为过错推定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造成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过错责任升级为过错推定责任,这种变化更着眼于加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管理、经营上市公司的责任心,加大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不法交易的震慑力度,加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增大了败诉可能,这将更加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3、新增信息披露公开承诺的披露义务及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信息披露公开承诺的,必须披露公开承诺的信息,使得信息披露公开承诺后成为一种法定义务。对于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如给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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