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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


【案件索引】

(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

(2020)浙02民终872号

(2020)浙0212民初631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鹏,被上诉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恒通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诉请判令赵某鹏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35577.4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赵某鹏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赵某鹏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鹏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浙 B ×××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售给恒通嘉合公司后,恒通嘉合公司再回租给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赵某鹏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恒通嘉合公司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恒通嘉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恒通嘉合公司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9060.6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

赵某鹏同意将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的56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24000元由恒通嘉合公司直接支付到赵某鹏指定的上海中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赵某鹏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足额,恒週嘉合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赵某鹏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并要求赵某鹏承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恒通嘉合公司交付转让款,赵某鹏支付了截至2019年3月11日的租金共10期计90606.70元,余26期租金计235577.42元至今未付。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租赁费23557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律师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浙02民终87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0212民初6315号民事裁定:准许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自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恒通嘉合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涉案的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赵某鹏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恒通嘉合公司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其从恒通嘉合公司处回租,双方之间依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恒通嘉合公司依约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的购车款后,赵某鹏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某鹏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二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涉案车辆属恒通嘉合公司所有,但涉案租赁物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恒通嘉合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相反,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天,恒通嘉合公司又与赵某鹏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赵某鹏的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恒通嘉合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恒通嘉合公司与赵某鹏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相关合同,然而并无租赁物的买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尚不充足,应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必要时视情况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从而作出正确判决。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可分为经营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营性售后回租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判断个案中的售后回租行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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