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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方不出具发票,购买方可以就税费损失提出索赔

党召兵

阅读提示:

有证据表明销售方已放弃对销售尾款追索的权利,也不准备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销售方不依法出具发票,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向购买方追偿销售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购买方以“先开具发票,后付款 ”为由,对销售方追索销售款的诉讼、仲裁请求提出抗辩,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购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不予支持。购买方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通过个人的执业经验做一个分享、探讨。

案例引入

案例一、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神华宁煤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华”)签订《宁东洗煤厂双马分厂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

2012年8月,唐山国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岩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唐山国华将工程“桩基及桩基检测”,分包给西安岩土公司。

西安岩土公司向唐山国华主张剩余工程款,国华公司认为西安岩土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构成国华公司的履行抗辩。

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岩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主要施工义务,国华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865号

案例二、《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4日,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订购产品其他电子设备*智能手环,型号为PHICOMMW1,数量为500台,金额合计336 000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万维公司向普泰公司主张,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多缴增值税、城市建设税等税费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共计51 906.21元。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917号


“税月安好”实务分析:

一、销售方不出具发票的原因分析
(一)挂靠项目

营改增”前,建筑、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普遍。挂靠人在经营地以被挂靠人名义设立项目部、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

项目部、分公司结算工程或运费收入,存在收款不出具发票,仅提供被挂靠人授权特定自然人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建筑或运输服务购买方将结算价款汇入特定自然人银行账户情形。

“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收入超过增值税一般纳税认定标准(500万元)时,无论是否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均应当按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通常会按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按近似利润总额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5%税率计算)。“营改增”后,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原有的不仅可以按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乘以3%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按2%左右征收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索取发票仅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行政罚款,且不影响企业所税计算),而且,从纳税遵从度不高的商家购进货物不索取成本费用发票,价格还可以显著优惠的盈利模式不复存在。

挂靠项目,“营改增”前未出具发票,“营改增”后再出具发票(交纳营业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仅会产生高额税费与税收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查账、核定)征收方式也存在潜在税企争议,而且还会因结算价款汇入特定自然人银行账户,企业未登记账簿与纳税申报,被税务机关认定隐瞒收入,涉嫌偷税违法的风险。

例:2012年1月12月,自然人李某挂靠A建筑公司资质,在内蒙古某市设立B项目部,取得A建筑公司授权与C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开发项目1#-24#楼建筑安装工程,工程2015年12月20日已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C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B项目部工程款3000万元,C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先将全部发票开具,再付剩余工程款。B项目部主张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款。 截止2016年4月30日,B项目部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税费的收款共计650 999 300.45元,其中,公司授权委托李某个人收款550 000 000.00元。

A建筑公司及B项目部,应当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如下表:

注:本案例各项税费计算参照常见的实务方法计算(未严格按以下法定规则计算)。

1.应按各年每月实收、应收工程款额计算,次月15日内申报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企业所得税,应当按每年实收、应收工程款在内的各项收入确认收入总额,在次年5月31日前追索调整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假设企业每年盈利且不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已发生的成本费用,目前均无法索取发票。)

3.A建筑公司,应向工程所在地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超过六个月未实际申报缴纳,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规定,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

(二)销售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化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应纳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 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利润总额时已从收入总额中扣减,但不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故需要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企业原有的盈利模式不复存在,补开具发票会显著增加税费成本,可能会引发不愿出具发票情形。

(三)增值税率变化引发经济纠纷

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增值税基本税率有过4次下降调整,货物、劳务、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以下简称“货物”)购销,因税率变化,购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减少,销售方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税率发票,也不愿意做出价格让步,而引发经济纠纷。

(四)销售方因税收违法,发票领用受限

(五)政府与企业合作项目

一些政府与企业合作项目,由于存在政策、法规障碍,造成货物销售方无法出具发票。

如:行政事业单位出地(产权登记在本单位名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金合作建房,建成房屋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

分配商品房时,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按商品房视同销售价格开具发票,且发生双方合作前未预计的成本费用支出,已形成合作各方经济纠纷。

二、销售方潜在的不出具发票风险预防

购买方在签订合同前,对销售方的是否属于挂靠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信用、涉诉案件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未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潜在不开具发票在内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签订合同。

货物购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例外情形,如: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购买方在先行支付应由销售方承担的费用后,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时限与违约责任;明确发票类别;遇增值税率调整变化,双方互相补偿的计算方法。

三、销售方诉讼、仲裁请求付款争议解决

销售方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请求购买方支付货物销售对价。购买方可能面临法院、仲裁机构支持销售方诉求;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未来面临索取发票更为困难的窘境。购买方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取证、应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1.主张所欠销售方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销售方开具发票需要补交的各项税费与滞纳金;销售方收款与纳税申报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有被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其领用、开具发票的潜在风险;销售方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销售方未来赔偿因不能开具发票给购买方形成的损失困难。购买方先付款,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的潜在风险明显。故购买方提出销售方先开发票,购买方再付款的抗辩,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2.反诉销售方与实际收款人,不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6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规定开具发票,给购买方造成多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购买方无论应诉或反诉,证据链条均应当简洁、充分、闭合,符合“三性”要求,且能让合议庭法官、仲裁员在对财务与税务知识了解甚少的前提下充分理解,无顾虑的支持已方抗辩理由,或诉讼请求下判,否则,判决结果(判决书公开上网)可能会被大部分社会公众认为显失公正。

四、购销双方合法利益保护

一些政府与企业的合作项目,存在开具发票的政策、法律障碍,或销售方与购买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销售方不开具发票,不具有现实意义。

销售方资不抵债或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如依靠出租资质,收取挂靠费生存的建筑企业。购买方即使赢得了诉讼,但是,取得发票与索赔成功的概率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货物购销双方,通过诉讼途径促成调解或自行协商,梳理现行财务与税务法规,或聘请专业机构,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兼从轻”原则,尽可能在依法降低销售方税费负担前提下,双方互相协助开具发票,从而减少购买方由于未取得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与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费用,而形成多缴巨额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所得税损失,以达到货物购销双方共赢,同时显著减少双方主管税务机关潜在的涉嫌行政不作为执法风险的社会效应。

2022.7.10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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