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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属于提供劳务收入嘛(为外单位提供运输劳务的收入属于)


杜康说:“我马上就去。”


杜康和冯志海等人没有工作,天天在市场里等活干。不管谁家有零活,装卸车,搬运货物、送货到家什么的,只要讲好价钱就去干。小活一个人干,大活,就几个人联合干。冯志海说的老于家是市场里卖菜的个体户于池洋,他今天来了一车菜,要马上卸到库里。要不然,在车上捂一天,这菜就没法卖了。


杜康很快就来到市场,冯志海又找了三个人,五个人一起为于池洋家卸车。汽车停在市场入口处,杜康和另一个人抓住绳子,几下就爬到车上,开始往下解绳子和蒙车的帆布。


雨下得挺大的,车上全是水,非常滑。杜康在车顶上滑倒了两次,他抓住绳子没有掉下去。地下的三个人用于池洋提供的小推车往仓库里送菜。


当这车菜卸了快一半的时候,杜康在车上一下子滑落到地上,马上就不会动弹了。人们七手八脚地把他送到医院,一检查发现是右腿小腿粉碎性骨折。杜康住院了45天,花费5万多元。出院后医生要求休养半年,杜康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杜康出院后,要求于池洋赔偿自己的住院费和误工费,于池洋说:“你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我没有责任,你爱哪告就哪告。”


杜康没有办法,向当地的法院起诉,要求于池洋赔偿自己住院及伤残和误工损失20万元,并要求冯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池洋和杜康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便判决驳回杜康的起诉。杜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5)BS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杜康挺委屈的,他便到另一所城市找到一位谌律师,希望他能代理自己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再审改判于池洋承担赔偿责任。省高级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对杜康申请再审的案件提审。在法院开庭时,诉讼各方对杜刚受伤的事实与过程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确认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谌律师认为:杜康伤害一案,是因雇佣劳务关系而发生的劳动者伤害,而不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受到的伤害。因为,杜康和冯志海等人平时以在市场做零工为主要劳务方式,由于冯志海的年纪大一些,当雇主需要临时用工时,大都通过他向打零工的人通知用工信息,由打工者自由结伴受雇劳务。劳务完成之后,由全体参与劳务的人平均分配劳务收入。这种临时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属于典型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于池洋辩称:我是将卸车运菜到仓库的活包给冯志海等人,我和他们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我不应该承担杜康摔伤的赔偿后果。原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杜康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谌律师认为:原审一、二审判决将雇佣劳动关系判成承揽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雇佣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并不相同,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也不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雇佣合同的实质是劳务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一定报酬,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


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


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


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因此,法院对双方的争议事项,应该按照雇佣劳务关系审理和判决,原审两级法院对双方的雇佣劳务判决审查认定错误,因此,应该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于池洋对杜康赔偿损失。


于池洋不接受谌律师的观点,他认为:杜康等是以自己的作业条件从事承揽活动,虽然,杜康的代理人分析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并不适用本案诉讼双方的情况。


谌律师指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3)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工作中要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杜康受伤一案中,杜康等人不提供任何劳动条件,只付出劳动力,并按照雇佣者的要求,将蔬菜从车上卸下运送到雇主指定的仓库。这一事实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在双方的雇佣关系中,(1)杜康等人受雇后的劳动完全受雇主控制、支配,杜康等人处于从属关系。(2)杜康等人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和设备都是雇主于池洋提供的。同时还应该提供梯子让作业人员上下车,但于池洋却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才告知杜康等人有梯子放在汽车的前部。(3)杜康等人被雇佣的卸车劳动有时间限制的,这也是杜康等人冒雨工作的原因。(4)杜康等人长期在蔬菜市场打零工,由不同的雇主雇佣卸车、搬运货物。


在本案中,杜康等人为被于池洋卸运蔬菜,纯属提供劳务,其获得的报酬也是劳动力的价值。杜康等人提供的这种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他们必须按照雇主的要求卸运蔬菜,并接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卸车劳动不是复杂的技术性劳务,原审两级法院以承揽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杜康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即《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并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于池洋抗辩认为:我把卸菜的活包给冯志海等人之后,我没授意冯志海去找杜康来干活,所以,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谌律师反驳认为:杜康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杜刚举出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和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就可以,就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证明雇主是否对杜康的损害有无过错。这是符合《劳动法》及《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如果雇主能证明雇员对自己的损害有过失,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让雇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则可依法免责。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原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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