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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第三方善意购买(第三人善意购买是什么意思)

前言


本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进行介绍分析,原来关于公司法相关的五个司法解释等被修正,变化还是蛮大的,2021年1月1日起和民法典一并生效实施。本文限于篇幅,只是针对公司股东经常会碰到并与主题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阐述。


正文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通说的观点认为系形成权,又称为强制缔约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规则的顺序是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具体为公司章程优先,章程没有规定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适用。


2021年1月1日修正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股东可以拒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权转让的强制缔约权,这个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转让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有一个例外情形就是,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转让股东和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可以同时向法院诉请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这里就涉及到第三方的善意取得问题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而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是股权的善意取得规则了。


按照股权转让的可能情形,我们分析如下:


一、如果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有规定,转让股权不需要区分股东之间还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情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即可。


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时,又有以下情形:


1、股东之间股权的相互转让,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直接签订合同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


2、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点复杂。而复杂的原因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导致的。


⑴如果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这时如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就是拒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权);第二种就是转让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签约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⑵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就可以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以下情形,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转让股东未通知及隐瞒其他股东和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可以同时向法院诉请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


⑷最复杂的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了。以下是常见的类型,其他类型概不细说。


●受让股东最简单的做法是可以选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


●受让股东不是原公司股东,转让股东和股东外的第三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了,并且股东外的第三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股东外的第三方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转让的股权。


●受让股东是原公司股东的话,如果其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的话,他还是能够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导致股东外的第三方无法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取得,这种情形构成法律适用的冲突。


笔者的个人观点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释法目的,应该允许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最终受让股权。


●原公司其他股东如果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的话,他们也能够并且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构成法律规则适用的冲突,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释法目的,应该允许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最终受让股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形十分复杂并且很容易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出在哪里,其实就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太合理。


一般而言,对于一个已经准备退出公司的股东,其与其他公司股东不应存在利益冲突,根据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那么即将离开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期待权需要特别保护,而这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通说的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即强制缔约权的特征。既然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转让股权的义务方转让时,出现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方同等条件的标的为内容的要约约定,那么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受让股权方的意思表示就已经构成效力优先的有效承诺。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这就意味着其他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权受让人同等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转让股权的义务方没有法定理由无权任意的撤销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以上释法规定的后果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更加恶意的转让股权,因为他们可以随时撤回转让,除非已经完成了相关手续,其他股东才能够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同时,以上的释法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公司的人合性,会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和相关公司不能稳定的进行市场经营活动。最终这样的释法又会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善意取得在现实中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冲突,最终导致诚信原则被完全破坏。


后记


笔者要强调说明的是,在以上的所有情形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应当严格的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结论是明确的,一般情况下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也是法律区分原则的具体适用。因此,最终没有受让股权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规定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常见的救济情形就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的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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