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不是善意第三方怎么办(善意第三方的善意如何举证)

说到股权转让,一般而言,受让人都是直接与工商登记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受让股权。那么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自然人股东的配偶能否以“股东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


笔者查阅二十余份相关判决,发现法院大致采取以下三种审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采纳的是该种观点。该案中,工商登记的股东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896亿的对价转让给刘某等,后张某与配偶艾某以前述股权转让事项未经艾某同意为由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该案,法院认为股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特性、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范畴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协议,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驳回张某、艾某的诉讼请求。


二、不管股权转让是否有无效情形,配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8)闽民终1383号案采纳的是此种观点。该案中,杨某认为配偶刘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刘某的弟弟恶意串通将刘某持有的公司A的股份(出资2.4个亿)转让给其弟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B,且未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股份转让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东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对股权不享有共有权、亦无直接支配权,不论涉案股权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均与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三、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或者不能证明股权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970号案中采纳的是此种观点。该案中,乔某认为瞿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以1150万元转让给瞿某的儿子(乔某的继子),瞿某儿子的受让行为不是善意取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评估前述股权值3008万元。在该案中,法院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相关规定认为瞿某未经乔某同意无权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且瞿某的儿子在受让股权时难以确认其善意,结合受让价格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故瞿某的儿子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而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