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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当中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条款(民法典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聊民法典33:善意取得的“善意”怎么认定,在打官司时还挺难的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下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善意取得。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第十二条就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010年11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2014年10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善意,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善意的判断,要视具体而分析。


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有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还有法院认为,在与转让人进行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有违一般人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应认定其为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还是要个案具体分析,而且这些已经判决的案件,也并不能成为新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重点审查的是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股权的善意取得,也必须是已经登记备案。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规定是简洁清楚的,现实是复杂的。在具体案件中,这类认定往往存在着争议,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争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的“魏伟、淮安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这个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共三个程序。这个案件中有一个主要争议点,就是当事人魏伟是否善意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一审和二审都认为,不是善意取得。而且,根据判决书内容显法,一审的判决还是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应当说是经过充分讨论谨慎作出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却认定魏伟是善意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推翻了一审和二审的这个认定。


设定抵押权的这个房屋有一点儿特殊情况,是座落于“文化宫室”(注:判决书就是这么写的),所有权人是利佳房地产公司,规划用途记载为“文化宫用房”。


在庭审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淮安文化宫提出的一个观点就是:涉及抵押物文化宫•运河明珠三、四层系公益设施,依法不得抵押。


这个观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一审和二审法院显然比较重视这个法律观点。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但房屋登记簿上同时记载了用于抵押的案涉房屋三、四层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公益设施,魏伟明知该房屋为不得抵押的公益设施,仍然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具有明显过错,该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负一层地下室虽未明确为文化宫用房,但魏伟在明知利佳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中可能涉及公益设施部分,应当对抵押物的性质作全面的了解,但魏伟在签订抵押合同前疏于了解,且生效的(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负一层地下室为淮安文化宫所有,故魏伟依据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取得负一层地下室抵押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本案中,利佳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的相关车位并无处分权,故在案涉抵押权设定时,魏伟是否构成善意是确定其是否取得案涉抵押权的要件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对何玉书、王小凤的询问笔录,以及案涉房屋登记簿、他项权证,魏伟在案涉抵押权设定时对于案涉抵押的三、四层房屋系文化宫用房,坐落亦是在“文化宫”室是明确知晓的,而上述内容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登记为案涉三、四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魏伟在接受利佳房地产公司就案涉三、四层房屋所提供的抵押并设定抵押权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据此,魏伟并不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案涉三、四层房屋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为:


  1. 本案中,虽然开发项目三、四层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但并未作为公益设施使用;开发项目负一层地下室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规划用途为地下室,并非公益设施,因此,上述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
  2. 其次,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开发项目三、四层及负一层部分停车位属于淮安文化宫所有。利佳房地产公司2012年3月24日亦作出承诺,不将开发项目三、四楼等属于淮安文化宫的房屋用于出售或抵押。生效的(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案涉建筑三至四层以及地下负一层112个停车位归淮安文化宫所有。因此,利佳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不动产设定抵押系无权处分。
  3. 再次,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直接凭证,本案中,房屋登记薄显示设定抵押的三、四楼及负一层地下室所有权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魏伟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反映了真实有效的物权归属。虽然利佳房地产公司对开发项目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的相关车位无处分权,但魏伟信赖《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外观,出借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魏伟明知利佳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魏伟取得开发项目三、四层及负一层地下室的抵押权系善意。

精简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要点:一是认定房屋不是公益设施,二是不动产登记及《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外观具有法律上的信赖性,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应当以登记信息为准。


这类经历多个诉讼程序才最终定性的官司,都在提醒大家,事先的工作要做好做足,不要把问题最终扔给各级法院们去研究,诉讼结果不可知的风险太大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与前一个条款相对照,本条的规定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这个规定,与现行《物权法》的内容仍然是保持相同的,没有进行修改。因此,有些内容未来可是需要司法解释或立法来进一步进行细化和明确。


比如,本条的规定,与上一条的规定,是并列关系,还是补充关系。假如,是一种补充关系的话,本条文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就应当按照上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如果是一种并列关系的,那么本条就是单独的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实务上,有一些问题需要司法实践来明确,比如在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前,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那里受让了遗失物,那这时受让人是不是有物的所有权?从对条文本身的分析来看,我认为受让人并不取得物的所有权。


遗失物进入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算多,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几乎没有审理过此类案件。最近看到有个关于丢了狗的有趣案子,是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判决的,其中因为遗失物是动物,所以还有孳息问题。


案件事实是这样的:


2018年8月22日,苏玉波饲养的两只捉兔子的细狗(一只为白色掺杂土黄色的母狗,一只为白色黑斑点公狗)丢失。后发现被张召勇收养去了,苏玉波就前去索取,在现场张召勇打开大门把两只狗放了出来,其中一只母狗就这么走丢了。张召勇向苏玉波要了100元喂养费,苏玉波把公狗给带回去了。本来这事可能也就过去了。


但是,张召勇隐瞒了一件事情,那就是这两只狗在他那里生育了小狗。后来这事被苏玉波知道了,张召勇承认没有告知苏玉波母狗生育小狗的事,因为当时已经答应送给别人了,只向苏玉波要了100元钱,如果将小狗给苏玉波,觉得自己亏了。大约过了四五天,张召勇将三只小狗送人,但三只小狗都死了。


就为了这事,苏玉波把张召勇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丢失的母狗和三只小狗的损失。


法院最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母狗所生的小狗属天然孳息,所有权属于苏玉波,张召勇无权处分,应向苏玉波返还。但张召勇在将大狗返还苏玉波后,故意隐瞒母狗所生育小狗的事实,且将小狗赠与他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玉波有权向张召勇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包括抵押权等权利。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因为拾得遗失物这个行为,给自己增添了2条义务。有义务就有责任,违反义务就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法律责任。所以,看似别人遗失的东西,不要随便拾。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有关部门,通常是指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过失,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义务相平衡,毕竟是某种程度上的无因管理。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没有报酬请求权。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属于侵权。严重的情况下,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还可能涉嫌犯罪行为。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现行《物权法》规定是六个月,《民法典》改为一年。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措辞与《物权法》有所调整,但是实质没有修改。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民法典》新增了添附制度的条款。现《物权法》中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中,没有规定添附的取得方式。


但是,这条规定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未来需要进一步细化,否则会影响实务上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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