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江西(《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二条)

“未经有权限的单位授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同济’‘仁济’等知名医疗机构识别名,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名称;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第X‘城东’‘城南’‘城西’‘城北’‘城中’‘杏林’‘济民’‘为民’‘惠民’‘等容易让群众误以为是公立医疗机构的名称……”




日前,江西省卫健委发布《关于征求〈江西省医疗机构命名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以下简称“《意见函》)。




《意见函》列举出了多类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的词汇及命名格式,同时对改制医疗机构及基层社会办医机构命名规范,也做了相关规定。




《意见函》指出,社会办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人民”“中心”“总”“公立”“省立”“市立”“县立”“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同济”“仁济”等字样。




同时,也不得使用“老”“祖传”“超级”“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含有同类含义同音、谐音、歧义文字的名称也不准使用。不得核准具有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核准“男子”“男性”“男科”等不属于医疗机构识别名范畴的名称。




消息一出,便引发广泛关注。网友纷纷点赞:“社会办医疗机构‘傍名牌’‘装公立’的日子要结束了!”“由此可见,随着整改的推进,全国正在迎来一轮医院改名潮。”




2018年,央视就曾曝光:全国1700多家“协和医院”中 只有3家是正牌,《医师报》2021年2月份报道“国家出手!要刹住‘山寨’知名医院这股‘歪风’”显示,至2020年6月“天眼查”数据显示名称中包含“协和医院”为2122家。




其实早在1994年,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组成、命名原则等,国家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就做了明确规定。




2020年7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严禁利用名称误导患者,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




2021年2月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再次印发通知,要求全系统开展坚决清理整治知名医院被冒牌问题行动,逐一核查在名称中使用“协和”“华山”“同济”“华西”“湘雅”“齐鲁”“同仁”等知名医院字号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含企业、个体工商户)。





附:江西省医疗机构命名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命名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卫农卫发〔2011〕61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7〕6号)、《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赣卫医发〔1995〕第40号)、《江西省卫生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赣卫妇社发〔2006〕2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1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对民营医院违规使用公立医院名称进行排查整改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0〕534号)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关于抓紧做好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整改工作的函》(国卫医机构便函〔202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机构命名按照“分层分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教育厅负责权限范围内的高校附属医院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全省医疗机构的红十字冠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在权限范围内负责辖区下医疗机构命名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红十字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命名原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四条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规范要求。


第五条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命名必须一目了然、清晰可区别。原则上社会办医疗机构识别名必须与其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保持一致。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人民”“中心”“总”“公立”“省立”“市立”“县立”等字样。


第八条原则上一家医疗机构只能认定为一所本科高校附属医院。除纳入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试点的附属医院外,原则上取消跨省设立附属医院,高校不得设置跨省设立的附属医院。


第九条原则上超过10家附属医院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超过15家附属医院的地方高校,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新增附属医院。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十一条原则上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二条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可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请冠以“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四条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使用两个及两个以上名称,确需核准第二名称的,须经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增挂第二名称。乡镇卫生院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不得使用“老”“祖传”“超级”等修饰词的名称,不得使用本省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使用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本省或外省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使用本省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5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六条未经有权限的单位授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本省或省外著名品牌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同济”“仁济”等知名医疗机构识别名,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名称。


第十七条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不得继续使用“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继续使用“人民”“中心”“公立”“省立”“市立”“县立”等字样。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第X”“城东”“城南”、“城西”“城北”“城中”“杏林”“济民”“为民”“惠民”等容易让群众误以为是公立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具有特殊含义的人名、地名、街道、江河湖海等名称作为医疗机构名称。同一资本举办的两个及以上社会办医疗机构,确需使用“第X”“城东”“城南”、“城西”“城北”“城中”等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的,需在识别名前增能体现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名称。




第三章 命名规则和命名格式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以以上所列名称为限。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上述医疗机构识别名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二条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名(不含“省、市、县(市、区)、乡、村”行政区划字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第二十四条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命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附属+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内部职工服务而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命名为“设置单位名+通用名称”。


第二十六条乡(镇)卫生院命名为“所在市名 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政府办公立村卫生室(所)的命名为“所在市名 县(市、区)名+乡(镇)名+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卫生室(所)”;社会办村卫生室(所)的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 县(区)名(不含“县、区”字样)+乡(镇)名(不含“乡、镇”字样)+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不含“村”字样)+识别名 卫生室(所)”。


第二十七条政府办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为“所在市名 所在县(区)名+街道办事处名 其他识别名称(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政府办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 所在区(县)名(不含“县、区”字样)+街道办事处名+其他识别名称(必选,且与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有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二十八条政府办公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为“所在市名 所在县(区)名+街道办事处名+社区名+社区服务站”。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为“所在市名(不含“市”字样) 所在县(区)名(不含“县、区”字样)+街道办事处名+其他识别名称(必选,且与投资设置单位或投资设置主体有关)+社区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命名为“原医疗机构名+识别名称+分院(部、所)/门诊部”。


第三十条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命名为“县(市、区)名+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诊所(护理站)。


第三十一条军队在编医疗机构按军队有关规定命名。




第四章 名称核准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医疗机构名称,跨省地域的医疗机构名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按管理权限逐级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第三十三条含“江西”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跨市地域的医疗机构名称,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附属医疗机构名称,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要求以红十字(会)命/冠名的,经与其主管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级的红十字会初审,逐级报省红十字会审核同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后,再报到主管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审批。


第三十六条由红十字会创办和管理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方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字样;其他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方名称后加“红十字”字样。不接受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冠名申请。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并提交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章 命名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命名管理,不得核准未经高校、科研院所、相关单位授权同意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含有同类含义同音、谐音、歧义文字的名称,不得核准具有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核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准“男子”、“男性”、“男科”等不属于医疗机构识别名范畴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严禁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经请示违规核准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四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属地成立时间较长、在当地群众口碑较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立医院名称中具有明显识别功能的字词或简称,属地具有明显地域特色的山河、湖水、地域特色字词等纳入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字词库嵌入医疗机构执业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在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时予以预警提示。无知名医院相关授权或有权限核准单位同意,各地各单位不得核准含字词库内名词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六条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动态调整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将作为核准医疗机构名称重要参考,用于指导属地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原则上医院名称核准字词库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要加强自身命名管理,树立并增强自身名称品牌意识,采取相应规划和举措将自身名称品牌打造为优秀品牌。


第四十九条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发布医疗广告及进行其他非公益性宣传,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对外签署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范适用于在江西省设置和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命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不规范医疗机构名称,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更名申请,并完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本规范所指的附属医院含高校直属附属医院和非直属附属医院。


第五十二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江西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赣卫医发〔2006〕2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