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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公司资本制度的几点修订

基小律说: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中国以往的公司资本制度有明显变化,包括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对类别股作出规定、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同时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增加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本文拟就本次修订中资本制度的相关变化进行梳理,并就股权投资中的相关注意点进行简要提示,以期提供参考。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我国的公司法资本制度经历了从1993年非常严格的资本制度、较高的资本门槛,到2005年资本门槛大幅降低、实行分期缴纳制,再到2013年比较全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是资本制度伴随商事环境变化而逐渐变化的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规定变化十分明显。笔者拟就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几点修订予以梳理,并就股权投资中的相关注意点进行简要提示。

明确股权与债权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行《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确认了可以股权作为出资形式。2011年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根据该办法,公司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意味着债权是可以出资的。目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从实践上来说,出资人以境内公司股权及对境内公司的债权出资不存在法律障碍。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3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从法律上肯定了股权及债权可以用于出资。但对股权、债权需要满足的条件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笔者理解,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未失效或后续可能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用于出资的股权、债权仍需符合相关的条件。

而对于此前一直不甚明确的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生效,则法律层面不存在障碍。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

资本授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本次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引入资本授权制,给予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融资的灵活性。虽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曾长期坚持法定资本制,但为了适应近些年的经济发展,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中的个别条款也可以看到授权资本制的影子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7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与之相关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也发生变化,并增加了授权发行的规则,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同于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64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1. 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随着发行数量的变化,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2.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

对于投资人而言,在该等制度下为避免股权被稀释,建议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决议中明确董事会可获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时间和最低每股价格以及股份的种类(普通股或是类别股)等。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适用该等授权资本制度,应还是需按照现在的资本制度执行。

对类别股作出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章程、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对于各种类别股都已有较为成熟的约定,现行《公司法》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分红权、特殊表决权和其他股权转让限制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对股份公司,仅规定了优先分红权。2019年科创板对国内上市公司“同股不同权”或“特别表决权”股进行了规定,随后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北交所先后采纳了特别表决权股制度。2020年8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允许在深圳登记的科技企业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使得该等特别权利在股份公司层面有法可依,也使得该等特别权利更容易在公司章程中体现,避免了投资人和公司、创始人之间由于多个轮次的投资协议约定了较为复杂的特殊权利导致的矛盾。相关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6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19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权,类別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決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7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8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決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決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中,一般在《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约定创始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对于上述第(三)款约定的转让受限股为新增加的内容。投资人在投资时也可要求将创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类别定义为转让受限股。

需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并未将上述类别股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5条)以及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并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取消无记名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9条)。

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相关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1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系对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制度的吸收与改良。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9条:第一百零九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和除名制度相比,失权制度更加合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前提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对于部分未出资的股东,现实中操作起来仅能适用司法解释另一条关于限制股东权利的规则。其实此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做出了类似“失权”的判决。

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对于第一种,存在前置程序,即先要启动诉讼及执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才可以加速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是在吸收《破产法》的相关表述,对加速出资的情形进行了修订,不必须经过法院执行不能方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

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而言,其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未出资义务,其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方是否需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未又明确规定。通常而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出资主体进行了明确,即由受让人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知晓,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不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等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由转让方继续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受让方知道上述情形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几处较为明显的修改,但就实践来看,可能还面临很多问题,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人来说,如该等规定后续生效,则在今后的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或许可以根据法规采取些许修改,但笔者理解,修改应不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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