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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家税务局(广西发票查询真伪查询官网)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桂01行终444号


上诉人: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官网局。


上诉人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糖业公司)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桂0107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或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法庭询问,上诉人大地糖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真伪龚振中,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瑾、向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河池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大地糖业公司送达了河池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大地糖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元及滞纳金22068573.14元,另补缴2016年3月26日起至解缴税款入库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而大地糖业公司是于2016年5月13日才缴清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并于2016年5月20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审被告自治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国税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桂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自治区国税局以大地糖业公司未在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缴税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大地糖业公司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大地糖业公司请求判令自治区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糖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糖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理由有:一、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化县国税局)、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化县公安局)联合向广西农垦发票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糖业集团)发出的《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冻结了上诉人在农垦糖业集团8000万元左右的应收款项,客观上为涉案税款提供了保障和担保,主观上使上诉人因丧失对该款的完整处分权而无法用该款来缴纳税款或进行纳税担保;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提供了法律规定的纳税担保,完成了法律规定提供纳税担保应达到的目的,上诉人申请复议应不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限制,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上诉人无法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纳税担保或缴纳税款是由于不属于自官网身的原因所致,依法可以顺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法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纳税担保或完成纳税,完全是认为设置的障碍所致,从而非法剥夺国家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四、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及其下属大化县国税局人为设置障碍,剥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的目的在于强行收取上诉人的巨额税款;五、涉案要求上诉人15天的完税期限并非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遵守该期限要求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法定复议权依法不合;六、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上诉人如果不在发票15天内纳税或提供纳税担保,将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即没有告知上诉人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却因此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七、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总之,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法定国家代表人林车平被羁押、单位公章被扣押以及《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的重要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行政判决,上诉人因此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负担。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上诉人大地糖业公司上诉所称广西的“实际上已经提供了法律规定的纳税担保”,客观上不符合法国家税定的“纳税担保方式”;大地糖业公司未按期提供纳税担保、超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原因并非税务机关造成,是上诉人自己造成而应后果自担;自治区国税局作出桂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总之,自治区国税局在受理大地糖业公司提交的复议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大地糖业公司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并依法作出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大地糖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证据7-10的相关事实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期间,大地糖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证据7《换押证》、证据8《扣押物品税务局清单》、证据9《关于请求停止支付相关款项的函》、证据10《委托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车平被羁押、上诉人的公司公章被扣押、农垦糖业集团停止支付应付款项和上诉人致函委托农垦糖业集团就应付款项为上诉人与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的事实,并证明上诉人在缴税期间内的行为能力被限制,涉案国家税收因此处于税务机关控制与保护的安全状态。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对大地糖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10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同意大地糖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全部证明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大地糖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7-10认证如下:证据7-10均为符合本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本要求,能够证明涉案税务履行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另查明,大地糖业公司真伪法定代表人林车平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大地糖业公司亦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税务局10月11日被大化县公安局扣押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等物品。


2015年10月12日,大化县国税局、大化县公安局联合向农垦糖业集团发出《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以联合办理大地糖业公司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的需要,请求农垦糖业集团暂停向大地糖业公司支付相关收购款项。


2016年4月29日,大地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车平向农垦糖业集团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林车平本人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委托书》,委托农垦糖业集团与大化县国税局办理缴税手续,并就八千万元左右的应付交易款将大地糖业公司所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转入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大地糖业公司的缴税账户(账号为7538)。之后,大地糖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缴清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共计66012699.82元,并获得大化县国税局出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大地糖业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以其未在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缴税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对其提出的涉案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因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在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当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成立纳税担保和构成逾期缴税的问题。


首先,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担保的当事人不仅应当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还应当具备完整的法律手续;据此,大地糖业公司提出《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在纳税效果上等同于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既不是纳税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的担保意思表示,也不是保证、抵押、质押方式的法定表现形式。


其次,税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对于法律没有明令禁止,无损于国家及社会利益的,应从利民、便民的角度出发,切实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相关权利;本案中,虽然扣押大地糖业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税务机关所为,《关于请求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的函》也不能成立纳税担保的方式,但是这些公权力行使因素客观上对大地糖业公司的税负履行能力造成直接的重大影响,自治区广西国税局在审查大地糖业公司是否逾期纳税时应当给予必要的宽容。


为此,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缴税期限为1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但是,鉴于大地糖业公司是于2016年4月29日才获得使用被扣押的公章出具《委托书》,并于2016年5月13日缴清了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并取得完税证明的客观事实,大地糖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不得使用公章属于不可抗力的结果,因此可以参照《税务行政复查询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扣除不可抗力实际影响到的缴税期限,认可大地糖业公司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缴税期限应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从而认可大地糖业公司是在缴税期限内完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大查询地糖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证据7-10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不当,本院予以补充认证后,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鉴于涉案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本院因此认为不可抗力实际影响到的缴税期限可以扣除,特宽容上诉人是在缴税期限内完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涉案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1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桂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5日内受理上诉人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一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陆文勇


审判员 晏 琼国家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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