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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光伏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近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青政〔2018〕18号),指出:



青海省设立的光伏产业园、生态太阳能发电等园区(含光伏产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建设用地、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认定为工矿区,按照对工矿区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几个说明:


1、土地使用税为每年都需要缴纳的费用;


2、此次征税范围包括建设用地、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即全部用地面积!


3、青海土地土地使用税标准:


根据一份2011年资料显示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未查到最新数据,不确定后期后期是否调整)


1)西宁市税额为1.5-20元/平方米。


2)格尔木市税额为0.63-12元/平方米,德令哈市税额为0.63-10元/平方米。


3)县城、建制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地区分类相应确定其等级和税额,税额为0.42-5元/平方米


4)工矿区为0.42-8元/平方米


按照上述标准,青海一个1万kW的光伏项目,占地面积约200000平方米,则每年需要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范围为:8.4~160万元!


按照青海省1500小时的保障小时数,折合每度电增加成本为0.0056~0.107元/kWh!


只能感叹一句,光伏的非技术成本真是太高了!


政策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青政〔2018〕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严格土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设立的光伏产业园、生态太阳能发电等园区(含光伏产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建设用地、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认定为工矿区,按照对工矿区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具体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所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相关规定,由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稳步做好光伏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2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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