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被称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指的是在浮动抵押情形中,买受人以合理价款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抵押物时,免受抵押权效力追及。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本来仅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而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将原本仅限于浮动抵押的效力扩展到了所有的动产抵押。
●●案例
王某有一个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其间把经营的甲车抵押给李某。在抵押期间,基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王某将抵押的甲车出卖给了张某,张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已经受让了甲车的交付,取得了甲车的所有权。此时,李某对王某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如何判定?
●●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读
上述案例中,由于买受人张某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已经受让了甲车的交付,取得了甲车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不管李某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已经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中,抵押的甲车被卖给张某;第二,买受人张某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张某已经受让了甲车的交付并取得了甲车的所有权。因此,李某的动产抵押就不能对抗买受人张某,李某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被阻断。张某取得所有权的甲车就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李某抵押的财产。
●●进步性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有利于厘清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贯彻了物权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体现了信赖原理的价值取向,保障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北京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程阳律师律师助理王佳鑫/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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