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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22条解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解释案例)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约定的解释规则】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律实务干货!刘家安教授解读《担保制度解释》—保证类型的识别


关联《民法典》第692条


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条规定有明显的“造法”的意思(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债权人毕竟会想追求一个更长的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前”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一种不公平的无限期的期间,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法律在此直接规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担保制度解释》放弃了该规则。



第三十三条:【保证期间对于赔偿责任的适用】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保证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本解释第17条,保证人在有过错时,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上述过错赔偿责任与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均源于提供保证的行为,某些法效果应当做同样的处理。体现在本条中的即是保证期间不仅保护保证合同有效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同样保护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其原理在于,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可获得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举重以明轻(保证责任重于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没有理由不将此利益也赋予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保证人。



3、保证合同的无效并非不证自明。按照常理,债权人不会预设保证合同无效,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以保证合同无效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行使权利。在司法确认之前,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预期应受保护;相应地,要求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效力存疑的情况下仍然遵循保证期间的约束行使权利,对其并不构成一种不公平的苛求。


评价:本条解释透过“保证期间”的表象——合同有效时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保护规则,采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将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保护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时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保证人的保护;而不应认为保证合同无效,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之下的损害赔偿从而适用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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