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处理本金结清是什么意思(已结清本金是什么意思)

“套路贷”中被告人借款本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方式


【案情】


2018年1月,吴某租赁某汽车城14楼作为“融信公司”的办公点,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事贷款业务,雇请李某任公司经理,招聘张某、邱某等多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吴某、李某、张某、邱某等人,假借“融信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之名,通过散发、张贴广告等多种途径向社会招揽客户,在借贷过程中以逾期费、扣押费、保证金、平台费、家访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采用滋扰、纠缠、哄闹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等手段讨债,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其中,被害人刘某向“融信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6700元,按期归还了5600元;被害人陈某向“融信公司” 借款1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6900元,已还4000元。


【分歧】


对于其他被害人多还的借款,法院进行了追缴,并且退还给被害人,但是对于被害人刘某、陈某等尚未还清本金的部分,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呢?


对于借款本金性质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是被告人合法财产,理由是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0条: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再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法发〔2019〕11号: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由此得知,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均应核减出借的本金,既然法律都认为其不是犯罪数额,那么借款本金就应该是被告人合法财产。在被害人尚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其刑事案件时不予处理,被告人可通过对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在刑事案件中就是犯罪工具,而不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被害人实际所得的借款以外的各种费用是违法所得,这只说明借款本金不是违法所得。《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这也只说明它不是犯罪金额。这两部指导意见为何一再对借款本金做排除规定,这是因为在“套路贷”案件中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且犯罪金额直接跟量刑相关,所以需要严格区分被告人的财产,这样才能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但这并没有因此就表明借款本金的合法地位。


其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对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中非法放贷涉及的罪名、罪数、犯罪数额的计算以及应予追缴、没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物进行了规定,对于涉恶“套路贷”借款本金如何处理没有进行规定,那么被告人用个人合法财产去进行犯罪活动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扫黑除恶工作应该具有统一性,其政策文件应该具有内在的联系性和可参考性。目前对于涉恶“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就应该参考上述对于涉黑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因此,用个人合法财产去进行犯罪活动的应该予以收缴或没收,而不是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最后,现有法律对于没收或追缴的对象是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和违禁品。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放贷本金不属于违法所得,其也不是违禁品,那么其就是作案工具。被告人利用资金非法放贷,通过在借贷过程中以扣除逾期费、扣押费、保证金、平台费、家访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这就好比用自己的钱去赌博,自己的钱是赌资,赢来的钱是违法所得。赌资和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被告人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在刑事案件中就是犯罪工具,而不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作为犯罪工具的借款本金,直接依据刑法第64条处理即可,但“套路贷”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一律予以没收不能达到“宽严相济”的刑法目的。笔者认为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被害人归还的金额大于等于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分析,行为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被认定为犯罪工具,此时的犯罪工具又重新回到被告人处,那么法院直接从被告人处没收或追缴即可。但这里会遇到一个问题,如果直接叠加追缴被告人每笔借款,会造成被告人需要缴纳超高的财产数额,显然对于被告人不公平,因为在实际实施犯罪过程中,只有前几笔借款是被告人自己的钱,之后的借款参杂了收回的高额利息,这部分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出借的本金累计高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则只没收或追缴公司出资额,其他部分作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果出借的本金累计低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那么直接没收或追缴累计的本金,剩余的出资额在这种情况下还不具有违法性,不应予以处理。所得的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即可。这样处理,各方利益得失才能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有人可能会说,那被告人不是没有受到惩罚?不要忘了,被告人不仅面临牢狱之灾,还同时被处以不同程度的财产刑。


二是被害人归还的金额未超过借款本金的情况。在案件中有很多被害人因为案发或者没有能力还款等原因没有归还到手本金,对于这部分被被害人占有的财产,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借款本金”是犯罪工具,除了国家可以所有外,其他人均不能所有或者占有。另一方面,借贷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违法行为,那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是无效的,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利。因此,被害人尚未归还的那部分本金,法院应从被害人处追缴;已经归还的那部分本金,法院应从被告人处追缴。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