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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依相关规定,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所以,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年度法民申5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


负责人:黄亚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17幢(办公大楼)20、21楼。


法定代表人:郝增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城管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坪坝区城管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智翔公司在沙坪坝区城管局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应以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二)原审中,政府审计部门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决算,原审判决仍以双方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明确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会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立面整治工程属于案涉工程内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施工方是智翔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将“工程回购款”等同于“工程款”,将“使用费”及“融资利息”一并认定为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审计认定的工程量与第三方在项目现场进行的现场取样存在矛盾,直接认定智翔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为“信息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智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东部城区道路整治项目BT模式第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第八条系对双方《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的“市场价”的进一步明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而非智翔公司擅自修改。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款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价,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并非审计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财务审计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二、本案一审中,经法院多次函询,政府审计部门均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智翔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公平合理。三、沙结论坪坝区城管局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系其单方制作,对智翔公司无约束力。四、BT融资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建设单位理应支付包括融资成本、利润在内的采购对价(即回购款)。原审判决参照《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认定回购款,符合法律规定。五、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字的记录、施工图、竣工图并经征求双方意见后确定的,沙坪坝区城管局主张司法鉴定认定工程量与现场情况矛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沙坪坝区城管局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财务审计为:案涉项目系由政府采购、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且总投资额远超3000万元,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融资建设单位。沙坪坝区城管局将本应采取招标方式的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融资建设方,案涉《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东部城区道路整治项目BT模式第2标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标段工程合同》)及《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参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确认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2标段工程合同》《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两份合同均由沙坪坝区城管局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沙坪坝区城管局诉讼中主张该两份合同中的“计价原则”系智翔公司擅自改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竞争性谈判本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竞争性谈判与公开招标系不同的政府采购方法;案涉竞争性谈判文件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文件。沙坪坝区城管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缺乏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所以,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多次函询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该局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工程合同》及《融资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原则对案涉工程进行预算评审,已经将项目预算评审作退件处理。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沙坪坝区城管局已经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且不能提供审定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造价机构按照融资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二审中,沙坪坝区城管局提交的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书》是在一审审理后作出的,是采用《关于印发沙坪坝区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方案的通知》(沙发改[2011]143)以及案涉项目BT融资建设竞争性谈判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进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其结算原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应当参照《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对沙坪结论坝区城管局提交的《结算审核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竣工资料经各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沙坪坝区城管局对智翔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也无异议;沙坪坝区城管局于本案诉讼中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现场取样报告,无法反映和推翻施工年度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的施工量。故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詹家溪勤居村外立面整治工程的问题。依据案涉《关于打造背街小巷精品社区沿线里面整治的请示》《关于同意打造背街小巷精品社区项目的报告》《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背街小巷道路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背街小巷道路整治工程概算申请》,足以证实沙坪坝区城管局在实施背街小巷整治BT项目时,已将詹家溪勤居村沿线房屋立面整治工程纳入BT项目,属于BT项目实施的新增工程。由建设单位沙坪坝区城管局和施工单位智翔公司以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案涉《竣工验收意见书》所载“工程范围”包括“詹家溪勤居村房屋外立面整治”,能证明詹家溪勤居村房屋外立面整治系智翔公司施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审判决关于詹家溪勤居村外立面整治工程的施工主体、竣工验收等事实的认定,有证据证明。


案涉甲方使用费及融资利息系智翔公司在履行BT融资合同中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基于双方约定认定该款应当由沙坪坝区城管局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报告沙坪坝区城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报告


法官助理:会计 仇彦军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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