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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前股东抽逃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抽回)


2020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对整个中国乃至世界的经济发展均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冲击,很多企业的现金流受到重大影响,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数量也快速攀升,在此情况下,无论生产型或销售型企业,还是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如何有效将躺在账面上的应收账款、金融债权等转化为现金流,在当前情形下对于各类型企业及金融机构均关乎危机后的生存与发展。


第三期由李远扬律师、施乔律师、葛炜燕为大家带来《不良债权处置一站式服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对公司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抽逃,实际上是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走。股东的上述行为将严重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追索要诀:


因原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告或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相应原股东在抽逃出资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1、平宇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10年5月14日,平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出资股东为杨和平41.5万元,尹莹13.5万元,洪小凯15万元,江小付10万元,汤强10万元。


2、2012年4月23日,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和平增资450万元,尹莹增资135万元,洪小凯增资135万元,江小付增资90万元,汤强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上述5股东一直未补足认缴增资。


3、2012年11月3日,平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杨和平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


4、2012年5月16日,平宇公司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NCSX20120091)一份。萍钢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13年5月31日,贷款逾期后,萍钢公司代替平宇公司偿还了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后提起诉讼向平宇公司及股东洪湛昆、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唐建南追偿。


6、一审法院判决: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洪小凯抽逃出资135万元,江小付抽逃出资90万元,均应当对平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洪湛昆、唐建南系公司增资之后通过股份转让进入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参与了抽逃出资一事,其二人在本案中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7、二审法院改判: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



律师解读:


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在45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可以原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同时庭审中唐建南对此亦自认。受让股东洪湛昆当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小凯系亲属关系,故二审法院受让人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判令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人分别在45万、45万、90万、90万的份额内对上述杨和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


律师建议:


1、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避免被拖入不必要的诉讼,在股权转让前务必要核查:1)根据公司章程判断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2)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是否已经实缴到位。如发现抽逃出资的,应当立刻要求原股东实缴之后再转让。


2、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若发现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以要求原股东及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


本所律师通过对以往判例的整理,以下几种情形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1) 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


(2) 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经司法机关判决确认的;


(3) 受让股东与原股东存在亲密关系的,例如恋爱关系、婚姻关系或者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


(4) 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在标的公司关键岗位任职的;


3、相关知识拓展: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若发现原股东存在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可以要求原股东及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而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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