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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石龙工商银行开户(东莞石龙招商银行的开户行是什么)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6日3时20分许,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KT03X小型面包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覃某江、覃某业等人与桂AKT03X小型面包车同向的道路左侧行走,至487县道61KM 900M路段,由于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失控驶往行向左侧路外,碰撞到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覃某江、覃某业,造成覃某江、覃某业受伤,其中覃某江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桂AKT03X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江、覃某业无事故责任。覃某江是农村户口性质,事故前未婚、未生育小孩。二原告覃某某、黄某某分别是覃某江的父母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天×93.1元×3人=558元,共计556370元。


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覃某江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修理店的证明只是单方说辞,没有工资条、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居住证佐证。受害人覃某江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陶圩镇那良村委新安村,故对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覃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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