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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安排在地下层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地区,人均用地标准不少于0.2平方米。


根据《条例》,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其中,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条例》要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批准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条例》指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应当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


《条例》指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推动实现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依托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养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文化服务;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给予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适当补贴


《条例》提出,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有设施和服务资源面向居家老年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延伸服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等服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床位有剩余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实行入住评估轮候制度;床位有剩余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接收非政府兜底保障的老年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确定。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能力,或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市场运行长效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支持建设面向失智老年人的照护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照护专区,为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条例》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并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失智老年人的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符合失智照护服务的要求。老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养老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报告。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在60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医疗巡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鼓励依托本地气候、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发展健康养老、森林康养、旅居养老等新兴业态。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条例》指出,对在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达到本省有关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培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水平。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的薪酬。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与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聘用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和运营方面享受费用减免


根据《条例》,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和运营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费用减免: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按照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类、非居民类价格从低执行,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初装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减免费用。


经营性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上述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减免,享受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按照最低限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一次性创业补贴。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时间


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健康管理、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养老服务综合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技术服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赡养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情节严重的至少罚款20万元


此外,《条例》还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明确了处罚。比如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比如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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