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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北京市对工资支付的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7条解析)

P1、国家层面关于加班费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2修正)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工资”基数的认定:


1990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了“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等所有工资项目。


《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第四十四条: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因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是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标准来计算。但是就“基本工资”的认定标准各地都不太一样,因此在每个地方的审判尺度都不相同。有根据实发工资认定(比如:京),有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比如佛山),有以员工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认定(比如湖北、郑州),有以员工实际收入的70%为基数(比如上海、温州)。即便在此大背景之下,法院、劳动仲裁院在审理加班工资时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和约定有不同的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57、“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国家层面并没有一条明确的标准。




P2、北京市对加班工资的其他相关政策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实施日期:2017年4月24日)


第22条:如何确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情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在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对工资组成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的规定执行。


(4)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应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不按月、按季发放的奖金,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以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5)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实施日期:2009.08.17)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北京的标准倾向于查明事实与尊重约定相结合。




P3、员工主张加班费能得到支持吗?



从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加班工资获得支持的概率并不高,因为员工需要对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事实上员工是加班了,仲裁员也相信员工没有撒谎,但是由于证据的缺失,证据链的组织不完善,依然得不到仲裁或者法院的支持。




在举证时需要证明每一次加班事实,包括存在单位要求加班、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长。在实际工作中考虑到工作原因也不方便向单位要加班工资,工作几年甚至十几年下来要获取每一次的加班证据难度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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