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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修改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比>




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若干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新修改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出版):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




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证据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应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规定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修改为争的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略)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及其关联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项下,分别签订多份系列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物产金属集团垫付货款购买新修改标的物,然后再由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民事诉讼支付全部货款,并以代理费等形式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固定的收益的合作模式,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因实际买受人鲁丽钢铁及供货方导致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交易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与正常的买卖合同在履行方式、责任承担上不符,物产金属集团的解释均不能对其所主张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反常之处作出合理说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物产金属集团应支付鲁丽钢铁战略保证金2.1亿元,鲁丽钢铁按照月息1.3%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该月资金占用的补偿。在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采购钢铁炉料产品、垫付货款的情形下,物产金属集团再以现金方式支付鲁丽钢铁2.1亿元款项作为双方开展合作的保证金,亦不符合代理采购、代理销售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框架协议》下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均已经实际交货并履行完毕,物产金属集团主张案涉协议为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物产金属集团在不承担买卖风险前提下,名义上以采购钢铁炉料产品后转售赚取价差的收益,实质上系出借款项赚取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与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付款、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交货延迟风险等违约责任的一般买卖合同风险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物产金属集团有从银行借款后高利转贷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若干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故本案协新议应为无效。经审查,物产金属集团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物产金属集团从银行共有7笔美元贷款,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的用途均为办理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业务,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银行美元贷款直接转用于本案资金融通。根据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民事诉讼户存款对账单,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其1202020109004500740账户的账面余额为386870269.81元。物产金属集团从上述银行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账户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2.1亿元款项后,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账户的资金余额仍有319573931.97元,可以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具有充足的资金和能力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款项。鲁丽钢铁主张物产金属集团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依据不足,其主张物产金属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团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企业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证据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故各保证人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鲁丽钢铁、鲁丽集团与物产金属集团签订《抵押合同01》和《抵押合同02》,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为鲁丽钢铁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薛茂林基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出具两份担保书,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基于《框架协议》出具担保书,为鲁丽钢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抵押和担保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物产金属集团依据上述抵押和担保合同要求承担抵押和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于法有据。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以《补充协议》变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标准问题。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鲁丽钢铁应按照24%或18%的标准要求支付差额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物产金属集团要求鲁丽钢铁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月息1.3%即年利率15.6%补足少付的年利率6.6%部分利息,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战略保证金”归还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的次日支付年利率8.4%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对本金已付清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772元,由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记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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