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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客体是(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客体是2021年普法考试答案)





单位:隆客体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孟春、徐蓉、邓思涵


导语:


本文系隆诺律所结合司法案例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逐条解读,因文章覆盖解释的全部条款,文字较多,故分为系列文章推送。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主要涉及正当使用标识、不受反法保护的标识、整体营业形象的保护、细化“企业名称”的规定、标识使用的认定和完善“企业名称、姓名、域名”的规定。后期精彩内容敬请关注隆天知识产权公众号。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三)含有地名【正当使用标识】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普法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关系淆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司法案例:


在墨江酒江酒业有限公司与墨江双胞紫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紫谷”和紫糯谷都是墨江当地在历史上形成的对于籼型紫糯水稻的称谓,双方所使用的主要酿造原料均为紫糯谷,该原料亦可称为“紫谷”。因此,“紫谷酒”和包谷酒、高粱酒、青稞酒一样,是以主要酿造原料命名的酒类通称……酒江公司不能以其十余年使用“紫谷”酿酒的生产历史而忽视、否认乃至取代“紫谷”这一墨江传统农特产的称谓历史以及当地使用“紫谷”酿酒的酿造历史,亦不能限制和禁止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紫谷”、“紫谷酒”的称谓。双胞紫谷公司将其白酒产品称为“紫谷酒”属于客观叙述商品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条文解读:


该条款界定了正当使用标识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则即使与权利人的标识产生了冲突,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在进行维权前,权利人应考察标识的描述性元素、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因素来综合评估经营者对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受反法保护的标识】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知识产权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知识产权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考试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的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司法案例:


在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据此,南方果园公司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萨公司关于南方果园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


该条款系禁用商标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注册商标,还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下的未注册商标。同时,不论是标识本身,亦或是其显著部分,只要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均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据此,权利人在评估自身标识是否应受保护时,需要结合《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标志条款进行判定。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整体营业形象的保护】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司法案例:


在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与张超、阳朔县玉山居客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在(2017)桂03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旅店内部装修装饰的好坏、优劣、以及是否独具特色的服务内容等因素,是区别于同行业者竞争实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其有助于旅店经营内涵价值地提升,进而提升旅店的经营业绩,为旅店经营者带来更多的市场收益。旅店的内部装修装饰与旅店的整体经营不可分割,其能为旅店的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实现商业价值,故其具有商品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本案双方争议的旅店装修装饰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装潢”范畴。故本案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原告对其客栈的装修装饰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条文解读:


该条款明确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作为“装潢”进行保护。整体营业形象包含了各个具体标识要素,综合构成了经营者服务的综合形象,这种综合形象具有区分服务的显著特征,可以用以区分服务的来源。因此,如果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了权利人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保护。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细化“企业名称”的规定】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司法案例:


在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2017)渝011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名称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法律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晓宇”即为原告的字号。原告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这一名称及“晓宇”字号享有名称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辩称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的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条文解读:


该条款明确界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同时,该条款基于此前的司法实践保护经验,新增“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也可以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增强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答案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使用的认定】


关联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的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是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司法案例:


在陈常涛、普宁市小梅屋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猫网络有限公司、佛山市甜心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客体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21)粤06民终17449号判决书中认定:在涉案装潢经小梅屋公司在先使用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情况下,甜心屋公司在与小梅屋公司相同的梅饼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品相似的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小梅屋公司商品或者与小梅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本院认定甜心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条文解读:


该条款将在“容器”上的使用界定为标识使用行为,从而与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了“用于2021年识别商品来源”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标识使用判定的核心要素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使用本质是指示商品/服务来源。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完善“企业名称、姓名、域名”的规定】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考试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司法答案案例:


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与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193号判决书普法认定:截至广东艾慕公司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时,“爱慕”作为爱慕股份公司的字号经过20余年的持续使用,在内衣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广东艾慕公司作为内衣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爱慕”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与“爱慕”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的“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且足以误导公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艾慕公司对于“艾慕”字号的使用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广东艾慕公司的法律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条文解读:


该条款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姓名、域名等标识范围的明确界定。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禁用标识只针对相同标识,不包含近似标识。但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和三项规定2021年的禁用标识既包括相同标识,也包括近似标识。本条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对于此类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构成近似标识的“搭便车”行为,权利人均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进行维权。


来源: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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