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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九十八条(征管法实施细则九十三条)

1993年之前:我国征税实行“包干制”;


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


2015年12月24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正式向社会公布。



一、税务管理体制


税务管理体制是指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一种制 度,是税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管理权限包括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两个 方面。


1.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赋予税收法律效力时所具有的权力。 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法制定权、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


2. 税收管理权


税收管理权是指贯彻执行税法所拥有的权限,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属于政府及 其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税收管理权包括:税种的开征与停征权,税法的解释权,税目的增 减与税率的调整权,减免税的审批权。



二、 分税制下的税务管理体制


1. 分税制的概念


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 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不仅是财政管理体制的目标模式,同时也是税务管理体制改 革的重要内容。实行分税制,有利于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 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 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 分税制的内容


(1)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国防、外交、武警、国家 重点建设、中央国家机关经费以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地方政府主要承担地区政 权机关经费及本地区经济和各种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2) 合理划分税种,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将国家开征的全部税种划分为中央 税 、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属于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 央税;属于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属于适合地方征管,有 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的税种划为地方税。


(3) 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为了保证分税制的顺利实施,我国 将原来的一套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机构,国家税务局隶属中央政 府 ,负责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征收和管理;地方税务局隶属于地方各级政府,负责 地方税的征收和管理。



三、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涉税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涉税服务活动顺利进行,使涉税服务事业能 够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必须明确涉税服务的法律责任。规范涉税服务法律责任的法 律是我国《民法通则》《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的法律 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一) 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委托 方违反涉税服务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涉税服务协议,由 此而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其中,纳税人除了应按规定承担本身 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以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二) 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1.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根据这项规定,税务代理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务等未履行税 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2.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 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 0 % 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3.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机构违反该规定的行为, 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① 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②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③ 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④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⑤ 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⑥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 次以上的。


(2)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 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① 未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② 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③ 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④ 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⑤ 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⑥ 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3)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 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 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出 现上述规定情形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向社 会公告。


(三)对属于共同法律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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