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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实施细则(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文 | 徐箐


图 | 中奎画话















对于法律的公正,许多人有着宿命般的期盼。尤其是纳税人涉税案件对事实认定的繁杂性,以及各种涉税行政诉讼案例,大多只见云水和风涛声,最终却变为无法了却的尘事。




随着时光的流离和法律强化,使百姓看到了人间事并非再是常难遂人愿。诸多的审判,让他们放下了沉重的担忧,体验到了“公平比太阳更有光辉”。




其实,每次法律修改中的一些词语变动,背后都承载着许多沉甸甸的案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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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11月,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稽查案头分析时,发现该企业存在税收异常,对此,税务稽查按照执法程序对C公司实施了立案检查。




检查过程中,认定该企业2013 年1-10月预售房屋收取的1.95亿预收账款,未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收入和进行申报纳税。




根据税务稽查问题,该企业于2014年2月~3月期间,在申报纳税时作为当期税款向主管税务局进行了申报纳税,并告知税务稽查局,他们已在当期申报纳税时补缴有关税款。




2014年11月,稽查局对C企业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规定,认定C公司2013年1月~10月的1.95亿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对有关未申报行为已构成偷税,并予以处罚。




C公司不服,认为自己已主动申报和补缴税款,不应确定为是偷税和实施处罚,对此,C企业提出行政复议被税务驳回之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针对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再审法院认为该企业仅是未按期申报纳税,并没有构成主观故意偷税,最终判定该企业偷税行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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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某向中国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结算运输费。




在与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王某按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


税务机关对此业务经过核查,认定该企业属于主观故意虚开发票,并按稽查工作规程移交公安部门。


对此王某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


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而且增值税进项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虚开发票的认定,在税务稽查中,更多倾向于以事实后果来认定事实,而法律更多的注重行为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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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法院认定洁达公司和李某偷税达到446.292.51元,已构成逃税罪。


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某补缴了税款,足额缴纳了罚金后,然后对其补缴税款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多次上诉和申诉,均被法院认定构成逃税罪。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改判无罪。


原因: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置程序违法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然后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未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公安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


而洁达公司、李某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故不构成主观故意偷税罪。


这个案中案的判决,是认定为洁达公司和李某主观上未构成故意偷税,如果在主观上是故意,那就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例如:甲攻击乙,乙反抗,致甲重伤,甲让乙送医,乙拒绝。如果出现死亡结果超出防卫限度,则属于防卫过当。但如果死亡结果没有超出防卫限度(特殊防卫),则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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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尹某均为李大煤矿的股东,后由于大同公司作为主体对李大煤矿进行重组整合,故此2009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朔城区财政局账户。


但在朔城区税务局对李大煤矿实施税务稽查,对该企业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行为没有申报纳税行为要求进行补税,税务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税收缴款书》,并将需要补交的增值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直接从财政局账户上扣缴。


但《税收缴款书》并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而是由李大煤矿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朔城区税务局领取《税收缴款书》,再转交给李某。


对此,李某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提起行政法律诉讼。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认为:


1、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但朔城区税务局在未向纳税人告知的情况下,强制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中,直接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规定,违反程序法



2、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朔城区税务局加收该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出现明显错误。


故此,法院最终判决税务机关应撤销对其的《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诉讼的六大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2、合法性审查原则


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不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3、不适用调解原则


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所有法律的一个基本法理。不“明文”,是指那些透露着立法者意图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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