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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认识,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改革目标更加明确。首先,按照“有计划商品经济”理论设计的税收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着税法不统一、税负不公平税制复杂、不够规范等问题;其次,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分工程度的加深,我国经济制度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这就要求我国税收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此外,与经济高速发展不相适应,中央政府的税收利益在相对缩小,需要对税收收入划分作出一定的调整;最后,依照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的理念,整个税法的法治化程度需要有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之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体系”的指导思想,我国实体税法又一次进行了新一轮全面改革。其主要内容包括:


1.货物劳务税法以实行全面的增值税为核心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上述四部税收法规的实施细则,原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盐税、特别消费税的相应税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货物劳务税法首先实现了内外企业的统一,原有的工商统一税及其实施细则废止。最终,形成了以实行全面的增值税为主,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交叉征收消费税,对不实行增值税的劳务交易征收营业税的新的货物劳务税法格局。


2.所得税法向税法的统一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将原有的“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了该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原有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合并为新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28日,以国务院令第142号的形式颁布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两部涉外所得税法进行了归并。


3.其他税法也相应进行了调整、规范


为了达到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的目的,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土地增值额课税。此外,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卬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予以保留;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屠宰税等予以修订。


4.《税收征管法》的实施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税收征管法》。该法是有关税收征收管理和征税程序的最基本的税法,它对税收征管方式、程序、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上了个新的台阶,也对新实体税法的实施起到了保障作用。


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要求税收管理也要进行相应改革。为此,全国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除外)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部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促进征管查相协调,专业化与信息化相结合,全面强化管理”的要求,进行了征、管、查相分离的征管改革,税收征管模式由税务人员上门收税转化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实行新的实体税法体系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税的犯罪活动有所抬头,对新理税法的实施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为此,国家釆用一系列法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为了加强打击税收犯罪的力度,提高有关法律的可操作性,1992年3月16日,法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法发〔199212号、高检会〔1992〕5号)。同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修订了对偷税罪的界定。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了《发票管理办法》,同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其实施细则,并于12月30日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作出严格规定。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发〔1994〕12号、高检会〔1994〕25号)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作了比较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伪造并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最高刑罚,这在历史上是没有过的。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将有关纳税主体涉税犯罪的内容归纳为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形成了集12个罪名于一体的罪群,丰富了我国刑法的罪名体系,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进一步适应了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事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涉税案件的刑事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更为明确。税务部门与公、检法机关密切配合,从重、从严、从快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扼制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蔓延趋势,保障了新税制的正常运行。


在1989年4月通过《行政诉讼法》、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的基础上,税收救济法建设开始走上正轨。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相应修订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救济法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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