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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用人单位罚款权的法律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这是我国法律对企业职工罚款的主要渊源。


  然而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以后,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法律依据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略)。


  1995年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略)。


  另外一些地方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上述法规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立法级别较低且年头较长,虽然未被废止,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上述规定已经无效。


  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大的分歧。不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规章制度扣减工资的一方认为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后应支付的基本对价。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减扣工资,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


绩效工资本身就被定义为浮动工资,如果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来达到增减工资绩效工资的目的,那肯定是可以这么做的,但是要符合基础条件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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