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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有效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程序法吗)

在全民保险意识逐渐提升的今天,还是会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安全性提出质疑,担心保险公司会不会破产。 《公司法》没有规定说保险公司不能破产,所以保险公司是有可能破产清算的,但保单会被其他机构托管,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里有明确规定。


下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普及保险公司十大安全机制。


保险公司十大安全机制


机制一:设立条件严苛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设立须经批准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制二: 注册资本雄厚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机制三:经营监管严格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如实报送重要文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解散和清算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业务的转让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机制四:保证金制度


《保险法》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机制五:责任准备金制度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而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基全。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机制六:公积金制度


《保险法》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都作了规定。


对于提取公积金,《公司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机制七: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保险法》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1.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2.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机制八: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厦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才能及时、足额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维持自身的稳健经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涉及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包括资本和盈余要求,定价和产品,准备金,再保险,投资方向和比例,关联交易和公司管理等。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恢复偿付能力的充足性,切实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机制九:再保机制


《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 最大损失责任的赔付要求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 办理再保险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机制十: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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