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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阜南检察



法考曾考过这样一道题:“甲、乙外出游玩,向丙借相机一部,用毕甲将相机带回家。丁到甲家见此相机,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便隐瞒实情表示同意并将相机交付与丁。不久,丁因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兜售该相机。乙见此相机眼熟,便向丁询问,丁如实相告,乙遂将之买下。”



分析题意可知,甲无权处分丙的相机,丁购买时不知相机为丙所有,而乙从丁处购买时,明知该相机来源,购买时可推定具有“恶意”。那么此时谁拥有相机的所有权呢?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因丁购买该相机时系善意,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实际占有了该相机,虽然甲无权处分,那么此时,丁善意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丁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相机出卖给乙,其系有权处分。虽然乙对相机的来源知情,但在有权处分下,买受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影响出卖人的出卖行为,则由乙最终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此时,根据规定,相机的原所有人丙有权向无权处分人甲请求损害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什么样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动产买受物的所有权呢?主要需要考虑以下条件是否满足。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一是动产出让人需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如基于保管、借用等情形依法占有该动产;不能是遗失、盗赃等非基于原占有人意思而占有,且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因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毒品、武器等禁止流通物更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是无权出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动产。且其在出让时必须占有该动产,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否则因无公信力,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同时买受人在买受动产后,须出卖人将动产向买受人完成交付,且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否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三是买受人在买受该动产时为善意。买受之时在主观上需为不知情,是善意的,且买受人对不知情无重大过失。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在动产交付之后才知情,即使此时买受人主观变为恶意,也不影响对该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是买受人在买受动产时需支付合理的对价。也就是说当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动产,或者以继承等无偿方式受让动产时,是不发生善意取得的。值得注意的是,按照通说观点,买受人无需实际支付价款,只要其与出卖人达成价格约定即可。也即上例中,即使丁未实际支付3000元,其只要与甲达成出卖价为3000元的约定,也视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后,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追回,关键要看,买受人受让时是否为善意,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否则买受人不能善意取得转让动产的所有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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