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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95条(劳动合同法第95条法定解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可能导致出现投保时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拖延至合同成立二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某向某某人寿公司主张权利及某某人寿公司做出拒赔通知系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内,且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了与案涉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不可抗辩期。


裁判内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638号民事裁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与某某人寿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没有隐瞒张某2双患病的事实。张某已向某某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员作出了全面如实陈述,且该代理人员对张某的家庭情况完全了解。


二、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向张某支付保险金,一、二审法院以二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内为由,认定某某人寿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当。1.自2016年6月15日本案保险合同成立至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超过二年,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某人寿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张某于2018年6月15日到某某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而某某人寿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时长达33日,超出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3.某某人寿公司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而由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解除合同,解除主体不适格。4.案涉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人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保险人张某2双因癌症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进行治疗,而张某同日投保案涉保险并在调查询问中称张某2双没有癌症疾病,其隐瞒了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有癌症的事实,其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某某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2双患有癌症的主张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二、张某2双的死亡与其投保之前所患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某某人寿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某某人寿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经调查得知张某2双在投保前患有癌症后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合同未超出法定期限,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系某某人寿公司下设机构,解除合同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张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2016年6月3日,被保险人张某2双被检查出患有宫颈非角化型鳞癌,2016年6月13日,张某2双因宫颈鳞癌伴盆腔淋巴结转移住院进行放疗治疗,而张某于2016年6月13日为张某2双在某某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案涉保险,且由张某及张某2双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是否曾经患有或接受治疗癌症、肿瘤等疾病的询问回复均为否。张某虽称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如实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张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某某人寿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张某2双在投保前就确诊患有宫颈非角化型鳞癌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拒付保险金。


1.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解除权未过抗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可能导致出现投保时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拖延至合同成立二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某向某某人寿公司主张权利及某某人寿公司做出拒赔通知系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内,且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了与案涉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不可抗辩期。


2.二审开庭时,张某陈述其于2018年6月19日向某某人寿公司申请理赔,某某人寿公司委托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未超出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十日的法定期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人寿公司委托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向张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解除主体适格。


4.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拒绝向张某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及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理赔申请拒付的原因均为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张某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由要求某某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当事人系化名)




转自:保法险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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