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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用品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办公用品的增值税进项可以抵扣吗?)



一、两类餐费要区分


餐饮服务是一个独立的税目,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单独购进餐饮服务,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然而,某些应税服务,尤其是实际消费者为个人的,其税目本身就包含了提供饮食消费。纳税人外出旅游、参加培训、参加会议,很难想象还要自带盒饭,或者单独去餐馆就餐。


对于上述应税服务的购买方而言,餐饮服务只是应税服务的组成部分或配套服务,纳税人尽管吃了饭,喝了酒,但其业务实质却属于旅游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或会议展览服务,而非餐饮服务,也不宜按照兼营原则将餐饮服务单列。


因此,笔者认为,纳税人大可不必「闻餐饮而色变」,凡属于单独购买(含可以区分的兼营)餐饮服务,取得品名为「*餐饮服务*餐费」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凡餐饮服务属于其他应税服务必需的、不可区分构成部分,购买方取得合规扣税凭证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投标报价要点


以会展服务项目中的餐费为例,说明如下:



图一是说,纳税人向会展公司购买会展服务,会展公司将交通、场地、住宿、餐饮等主要业务全部外包给第三方,并以其发生的成本为基数计取一定的利润,如10%,再在此基础上,计取6%的销项税额。会展公司向纳税人报价公式为:


P=(A B C D)×(1 10%)×(1 6%)



图二的意思是,假定会展公司向E出租公司租赁汽车,取得有形动产租赁的专票;将场地、住宿和餐饮等业务一揽子外包给F酒店,根据财税〔2016〕140的规定,F酒店可以向其开具会展服务的专票。


根据同样的道理,会展公司的报价为:


P=(E F)×(1 10%)×(1 6%)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什么模式,会展公司向购买方的报价中,凡会展公司本身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以不含税成本作为计算基数;凡依照现行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以含税成本作为计算基数。


如,图示中,会展公司外购的旅客运输(A)和餐饮服务(C),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以含税成本作为报价的计算基数,而对于可抵扣的其他费用(B、D、E、F),应以不含税成本作为报价的计算基数。


站在作为投标者的会展公司的角度,要实现以下两点的平衡:


1、确保己方的不含税报价具有竞争力,也就是越低越好。


2、确保利润最大化,在利润率既定的前提下,计算基数越高越好。


三、招标采购策略


从购买者的角度看,它选择从供应商购买完整的会展服务,而不是直接采购构成会展服务的各项资源要素,秉承的思想是「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儿」,客观上可以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而这一点又恰恰与增值税的中性特征相契合。


购买方招标采购的比价策略是以供应商的不含税报价为基准,而供应商的报价,又取决于其上游供应商的报价。


在抵扣链条全部打通的情况下,增值税不影响交易双方的损益,但如果链条有中断,如存在「上征下不可抵」的情形,不可抵扣的增值税将变为成本,以抬高报价的形式向下游纳税人转嫁。


因此,增值税税制下,企业的财税决策,不能再局限于单一企业内部,要把视野向供应商延伸,必要时(即交易链条上存在天然不可抵扣税目、简易计税、免税、小规模纳税人等),还要延伸到供应商的供应商,筹划于不可筹划之前。


图一中,假定会展公司的四项不含税采购成本均为100元,则其含税报价为:


P=(100×1.11 100 100 100×1.06)×(1 10%)×(1 6%)


图二中,假定四项不含税采购成本均不变,则其含税报价为:


P=(100 100 100 100)×(1 10%)×(1 6%)


两者之差为17×(1 10%)×(1 6%),其中的17显然就是图一中不可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和餐饮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为了防止供应商怠于行使抵扣权,或抬高采购成本,增加利润计取基数,损害购买方利益。建议购买方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应抵未抵的进项税额,不得参与利润和销项税额的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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