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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理解)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


【法条关联(已失效】《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不能提供将担保提供者定位与公司分支机构以规避《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保护的程序性要求(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尚需要决议程序,以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则更需要决议程序。


《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


第十二条:对外担保规则对债务加入的准用



1、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分析:须特别注意保证人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债务人的区别!严格地说,保证人承担的是债务人的责任(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保证人的责任与债务人的责任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且在诉讼外作相关主张出现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涉及到保证人责任问题。正因为保证人的此种地位,保证人受到充分的保护——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即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也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自加入债务之日起,即视为加入人自己的债务。通过上述对比,债务加入将使得加入人和债务人一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重于保证责任。举轻以明重,(《公司法》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要求)公司加入他人债务时,也(更)应遵循股东会议决议等规则。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


在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前的问题界定!


1、《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仅关注多个第三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分担的问题


说明:本条解释将问题限定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如《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表达的债务人本人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样属于混合担保)的情形,只有一个第三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物保实现仍不能清偿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不涉及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另外,上述第392条、第699条并未将【混合担保】的情形全部包含在内——基于第一讲所述,担保制度解释的功能主义立场要求将物保、人保(保证)、融资租赁甚至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统一到担保制度中。因此,混合担保不仅意味着典型担保类型的组合,也意味着非典型担保亦可作为共同担保中的担保手段之一(不能狭隘理解混合担保的可能情形)。


2、《民法典》第700条是否间接承认了多个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说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之含义有千差万别。案例假设:甲向乙(债务人)借款,丙、丁各自为甲提供担保,则甲对丙丁享有保证债权。后乙不履行债务,丙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本条所表达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味着什么?(丙因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债权人甲享有的一切权利吗?包括对丁的保证债权?)


按照案情,甲对乙享有基于主合同的债权,对丙丁享有保证债权。若理解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意味着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发生了法定的债权人代位(丙继受了甲的债权人法律地位),甲对丁的保证债权又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丙处“复活”,丙因此可以利用承接债权人地位的机会向另一担保人主张权利。第700条字斟句酌的加上“对债务人的”则意味着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并非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综上所述,不仅从文义上,也从逻辑上(丙承接债权人地位向丁主张担保债权也至少应减去自己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而非甲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全部保证债权)说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丙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为让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同时获得对主债务人的从权利(参见《解释》第18条第2款)。因此《民法典》第700条不能得出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权要求分担的结论。


《担保法》相关规定


《民法典》相关规定


《解释》第十三条解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明确)//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本款强调共同担保的意思在同一法律文书中体现,由此成为第三种担保人可以分担的情形。本款与第1款的第2项接近,若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共同书上签字盖章视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立法技术或许有欠妥当(并未采取)——仅在同一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未必能够等同于一个明确的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因此,本解释未采用“视为”的立法技术而是将第2款的情形单独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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