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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四十一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06]3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二〇〇六年度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大富,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再审申请王大富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大富申请再审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356号行政裁定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356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06]3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二〇〇六年度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该批复也是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前置审批行为。再审申请人虽然与该批复有利害关系,但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大富申请再的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大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凡平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爽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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