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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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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斯空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 四级高级法官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


解释规则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约定不明 争议解释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称,电子公司与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于模具公司经营不善,又无业务正常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租赁期届满后又不付租金,为此电子公司发函限期模具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前搬离,但模具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予理睬。电子公司无奈之下便将模具公司的设备物品迁移至另外车间堆放在一起,迁移花费60,000元。




请求:


1.判令模具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每月15,096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2.判令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迁移费60,000元。




被告模具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模具公司与电子公司没有发生租赁关系,模具公司的资产是被电子公司扣押在厂房内的。




一审法院曾判决要求电子公司在十天内归还模具公司被扣押的资产,同时支付所有的承包费,但电子公司迟迟不归还,模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模具公司搬离了大部分机械设备,因需要对机器设备进行验收,电子公司拒不配合通电,故尚余七台外观明显损坏的机床没有搬。在电子公司拒不配合执行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日,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约定:


电子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模具公司使用;租赁价格为0.3元每平方米每天,按厂房总建筑面积计算,总计租金为每年229,95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厂房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模具公司交纳的租金在电子公司向模具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房租费中扣除。




同日,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还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




约定:


电子公司向模具公司承包经营涉案厂房;电子公司承包和使用模具公司位于上述工厂内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详见附件:设备和固定资产清单);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四年承包经营费共计350,292元;支付时间为承包经营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电子公司按年度税后利润的50%分红给模具公司;电子公司承包模具公司设备共计22台,账面重置价1,232,580元;承包经营结束前,双方应清点本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内容,检查核实遗缺和损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按本协议条款实施赔偿后交还模具公司;厂房由模具公司承租后转租给电子公司,电子公司按模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




另查明,模具公司曾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电子公司返还全部设备、封存保管的资产并支付承包经营费。




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




判决:


一、确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


二、电子公司给付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350,292元;


三、电子公司返还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详见模具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设备清单”等文件;若电子公司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模具公司进行赔偿。




该判决已生效。




模具公司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后,于2016年7月29日,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


一、电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315,000元,余款模具公司作出让步;


二、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前找好场地、搬场公司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


三、电子公司钱到法院账后,先付180,000元至模具公司账户,余款在设备全部搬离后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电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交纳代管款315,000元。




再查明,模具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将大部分设备及资产搬离涉案厂房,尚余大车间内一台设备、二号厂房内六台设备、大车间楼上若干工具箱等设备及资产仍留在涉案厂房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68,473.21元;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公司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5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首先,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实际成立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合同依据,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同时,生效判决判定电子公司负有将涉案设备及资产全部返还给模具公司的判决义务,且涉案设备及资产均是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并未改变。双方争议系因前案生效判决执行未果所产生,不曾在生效判决外创设新权利义务,因此电子公司以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




其次,系争《协议书》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的判项主文所对应,无超出生效判决的内容,性质上为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第二条“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之前找到场地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执行案件结束”并未将设备搬离的义务设定由模具公司承担,也没有对搬离设备的具体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未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双方设定新法律关系。




最后,电子公司负有返还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的判决义务,保证涉案设备及资产完好属于电子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交接时,电子公司不同意通电检测并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是导致涉案设备及资产无法搬离的原因,故协议未及时履行的责任主要归咎于电子公司,产生损失也应由电子公司自担。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对于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关系、内容理解上的实体争议,缺乏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且约定不明时,法院对此应如何裁判缺乏统一认识。我们对相关学说和实践探索进行研判后,以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为对象,拟制了一套对和解协议本身所涉的法律关系、条款争议如何认定的规则,尝试探索当事人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时的解决路径,并将此规则运用到了本文案例中,以期统一执法。




01、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联动关系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且约定不明的情形时,如何与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协调认定,《执行和解规定》并未提供相关的规范,故有必要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质及其与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联系进行论证分析。




(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有观点认为,若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审理的范围,便会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无条件的以成立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准。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国家司法的介入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与增强保护,绝非改变私权的性质;其次,当事人仍然具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实现方式及程序的选择权,自由处分甚至是放弃部分债权并不会贬损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1]




换言之,虽然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不容任意更改,“但这并不意味着针对执行债权”,也“并不禁止此后基于新的事实而变动裁判中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2],变动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和解债权。




在我国就执行债权与和解债权的关系选择替代模式[3]的前提下,和解债权优于执行债权,只要和解协议被实际履行,原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得到替代性履行从而使其执行力归于消灭。[4]被执行人在替代模式中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即可阻却强制执行。




[5]但是,替代模式并非灭失判决书的执行力,更不会对既判力产生不利影响,一旦和解协议不被履行,判决书的执行力将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被恢复。




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执行债权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甚至改变原权利义务关系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债权也未失效,而是处于一种“冻结”状态。新债权即和解债权履行,原债权即执行债权才宣告消灭,绝非新债权诞生之时原来债权即业已灭失。




两者同时存在,只是法律确定了和解协议优先的效力,两者在履行顺位上具有先后之别,在强制执行力上存在有无之别。




(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因履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在一定情形下也应允许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有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若以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但最高法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前便已陆续通过个案答复与复函的途径有条件地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6]这为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了基础。[7]




但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上,《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只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被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和解协议可能存在无效、撤销等效力性瑕疵的情形时提起诉讼,且诉讼的结果若是确认和解协议存在效力性瑕疵,救济手段是申请人有权恢复执行,而非进行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从最高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认为其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但是这种属性并不完全,在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产生争议时,只在影响执行进程的情形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救济途径。[8]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2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了第124号指导案例(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其裁判要点指出: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且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但是“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而其他救济程序显然应包括民事诉讼




虽然《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只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的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并未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受领迟延”时,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并且,《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所以,若执行和解已经履行完毕,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解决。




故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在原执行依据中未涉及的,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债务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例如以申请执行人存在“受领迟延”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本文案例中,电子公司虽然在一审中系以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以模具公司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是否存在受领迟延的争议上展开辩论,故二审法院为案结事了,继续以民事诉讼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承认了电子公司的诉权。




02、民事和解协议约定不明时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则


实践中,若双方未就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尤其当条款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权利义务的有无时,极易产生纠纷。


例如在本文案例中,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表述为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前找好场地、搬场公司”,但又约定在此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显然对于搬迁设备的义务主体约定模糊;随后,对于搬迁的期限《协议书》又表述为“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亦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无法判断迟延的责任。




故对于执行和解约定不明时的争议,有必要确立一套认定或解释的规则。




(一)判断是否创设了与执行债权无关的法律关系


执行和解协议毕竟是以执行依据为基础,目的是为了终止执行,结束双方之间关于执行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在此之外另行建立并行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9]




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与执行债权毫无关系的合同,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范围及履行的内容,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此代替执行债权,否则双方所成立的并非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另行达成的民事合同,无所谓替代执行或恢复执行。




此时,对该协议不受《民诉法》及《执行和解规定》的调整,而应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以《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调整,对其条款内容产生争议,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或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审查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


若当事人的争议仍集中在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是对违约、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分担,抑或是提出了在执行依据案件中所未主张的事实或观点,那么上述异议仍然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能试图以执行和解协议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认定。




本文案例中,电子公司就是以这种理由提起了一审诉请,其在一审诉请中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其与模具公司成立了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而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虽然在生效判决中并未就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但是生效判决已经就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的同一事实及同一争议作出了认定并做出了裁判,故电子公司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仍然在生效判决既判力范围之内,并且,电子公司与模具公司在《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改变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电子公司针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提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时争议内容的解释规则


在排除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并非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范畴,并排除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之后,[10]我们可以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本身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时,确立如下解释规则:




01、在法律关系上,做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一致的认定


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债的更改,并没有使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失去既判力,故在认定和解协议法律关系上,仍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相一致。[11]本文案例中,执行债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模具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电子公司是被执行人,电子公司负有向模具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及返还设备及资产的义务。而在签订《协议书》后,电子公司则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模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搬离设备资产的义务,主张双方之间就厂房建立了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房屋占有关系,显然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安排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02、在文意理解上,遵循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原则


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多为申请执行人的弃权性协议,以此作为促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12]目的在于尽快实现执行债权,在最大限度上减少损失及时间成本。故在有争议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也应做出更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尊重原执行依据既判力的体现。




本案中的情形亦是如此。生效判决中,电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模具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350,292元,而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电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315,000元,即模具公司不仅在债权数额上做出了让步,在支付期限上同样放弃了部分权益。并且,为了配合和解协议的履行,模具公司对于该笔费用也同意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安排,分为两次进行受领,显然,模具公司在《协议书》中放弃了部分执行债权的权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在和解协议条款并不明确的情形下,理应做出对模具公司更为有利的解释。虽然协议中表述为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前找好场地、搬场公司”,但对此应理解为模具公司在此期限前应做好配合受领设备的准备,而非理解为模具公司需要在此期限前自己负责将设备搬离厂房,承担搬离设备的义务。而对于“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的约定,也应理解为电子公司仍应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在模具公司做好配合准备后,积极履行其判决义务,将涉案设备返还给模具公司。




03、在迟延责任上,结合执行债权的内容合理判断


实践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假借和解而拖延、抗拒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往往利用执行和解的磋商环节和宽限期限拖延执行或转移财产。当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时,往往已无法执行,从而使债务人达到拖延、抗拒执行的目的。




故对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判断,应结合执行债权确定的内容加以判断。




本文案例中,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系因对设备是否应先通电验收产生争议,从而造成履行迟延。模具公司坚持要求电子公司通电对设备验收后才能搬走设备,电子公司则抗辩双方并未约定有此义务,模具公司构成受领迟延。而根据生效判决,在电子公司应向模具公司返还设备资产的同时,明确了若电子公司无法返还,则需按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模具公司进行赔偿。显然,对涉案设备的验收必然影响到对生效判决中能否“返还”的判断,故双方在交接时理应对设备的状态进行确认,否则模具公司也无从根据生效判决进行损失赔偿的主张。




因此,模具公司在搬离时对设备进行通电验收的要求合法合理,电子公司理应予以配合。故本案终审判决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应归咎于电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电子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认定规则,可概括为下图。







注 释

[1]参见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5页。


[2]张海燕:《论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双轨制”选择下的被执行人实体救济》,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69-70页。


[3]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24-25页。


[4]王亚新: 《一审判决效力与二审中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2 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4 期,第76页。


[5]参见张海燕:《论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双轨制”选择下的被执行人实体救济》,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70-72页。


[6]参见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第62-63页。


[7]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第24-25页。


[8]最高法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24号指导案例指出:只有在内容产生争议,且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才可以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至于其他情况则令当事人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9]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因让步而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但是必须体现出对原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的效力。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54页。


[10]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以物抵债协议及不改变执行标的和解协议两种类型。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或新债清偿,在法理性质及效力上现阶段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就此可参见房绍坤、严聪:《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性质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评释》,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


[11]执行债权对和解债权具有决定意义,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两者区别往往是债的内容之差,不构成“更新”,不会丧失“同一性”。参见庄加园: 《和解合同的实体法效力———基于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 5 期,第133-134页。


[12]金俊银:《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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