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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社会保险法1883年(社会保险在2009年发生了什么)


  作为生命权的健康权


  从其发展来看,健康权首先是与生命权紧密相连而成为其权利附属。因为“人命大于天”,生命是人最宝贵和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生命,人们自然将保障的关口前移到健康这一环节,也就使健康成为一种权利,即赋予人们排除侵害而保全自身健康的权利。在古代社会,健康的个体及一定规模的人口数量是一个国家社会存在的根基。无论是出于这种现实的考虑,还是基于古代社会封建统治者的“家天下”和“做父母官”的观念,都高度重视健康并强调健康保障,由此将肆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视为违法犯罪行为。从立法来看,我国古代社会从其出现法律记录以来,就有禁止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规定,我国古代社会早期将这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视为“贼”,战国时期李悝作《法经》,即以《赋法》为第二篇,他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一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秦汉至北魏时期的法律都有专门的《贼律》。到了唐朝,作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则在“贼盗律”之外,专门规定了“斗讼律”,细化和完善了对人身健康的立法。可见,立法对健康权的保障由来已久,并且健康权保障一直是立法的核心内容。



  在通过立法严惩侵害健康的行为以实现健康保障外,古代社会还通过医疗卫生以防治疾病来积极保障健康。据考证,在秦汉时期就有对恶性传染病患者的隔离处置,著名的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说:“城旦、鬼薪疠,何论?当迁疠迁所。”意即服城旦和鬼薪劳役的人得了麻风病之后,应当将他们转移到疠所进行隔离。在古代时期,自然条件恶劣艰苦,多流行瘟疫,而在瘟疫流行时,政府官员通常积极采取措施防控瘟疫、救治患者。西汉时期,黄河一带瘟疫流行,汉武帝就在各地设置医治场所,配备医生、药物,免费给百姓医治。及至唐宋,医疗卫生发展迅速,还曾在各地设置安济坊,专为穷苦人治病,等等。


  健康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人类社会很早就认识并承认了人的健康权利,并在实践中构建起了制度化的健康权利保障机制,既有消极的“禁止侵害健康权”,也就是将侵害健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惩,又有积极的以医疗卫生救治来保障实现健康权利。只不过,这种健康权主要还是停留在生命保全的阶段,并且在漫长的古代专制社会时期,普通社会民众的权利还极其有限,加之社会往往动荡不安,很难真正实现健康权利的保障。


  作为社会权的健康权


  及至近代,健康权作为一种天赋人权被系统地提出和阐释,这使健康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社会权利。人的生命健康(即自我不受身体上伤害而得以保全的权利)被认为是不变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的。例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人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潘恩在《人的权利》中进一步提出了积极的健康权,他将“穷人获得救济、老人获得赡养以及幼儿获得抚育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并认为这并“不具有施舍性质,而是一种权利”,即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以促进健康保障。


  近代工业革命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力并推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同时带来了严重的健康问题。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使得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入而因环境污染引发了严重的健康问题。另一方面,生产力发展也带来了社会生活方式与节奏等的快速变迁,使得一些人可能因为难以适应这种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而陷入健康问题之中。由此需要国家政府为普通民众的健康提供应有的保障。从现实来看,直接缘于欧洲19世纪的疾病大流行,使人们开始关注社会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从而推动公共卫生学的诞生以保障公众的健康权。功利主义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圭臬,即国家社会保障其成员的健康有利于满足工业化对劳动力的需要及推动社会发展,同时,社会正义观念以及医学发展取得对疾病病因和防治认识的突破,也要求国家承担更多的福利。由此,一些发达国家在19世纪中叶就开始立法保障民众的健康权。1848年,英国政府颁布《公共健康法》,明确了政府负有公共健康的责任,要对城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卫生特别是供水和污水的卫生承担责任;1883年,德国颁布《企业工人疾病保险法》,明确了公民的医疗保险权,等等。这一时期,发达国家开始通过设立公共机构来看护病人,一些贫穷和无力治病的人可在这些公共机构获得免费医疗救助。


  作为医疗权的健康权


  作为医疗权的健康权,是现代社会健康权的显著特点,健康权日益从传统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权利的宏大叙事中独立出来,成为紧贴时代发展的医疗权。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正式确立了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地位。1978年,世界卫生组织则在《阿拉木图宣言》中提出了“人人享有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要求这种医疗保障是大家都负担得起的、医疗服务是安全可靠的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是合理的。此后,联合国2000年的“千年发展目标”将这一目标集中归结为“基本药物全民可及”,2015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则将其归结为“全民健康覆盖”,等等。由此,健康权成为医疗卫生领域中的重要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我国高度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以便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保障服务。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爱国卫生运动、除恶灭病、消灭血吸虫等传染病,初步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网络,到20世纪90年代开启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我国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得到快速发展。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就提出要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则明确提出:“坚持医药卫生事业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以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及至新时代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实现了“全民医保”和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让每个人都能看得了病、看得起病。这些都极大推动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健康权利保障体系,并彰显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健康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因其不断发展而被赋予了新的更高标准及要求。


  总体而言,健康权从一种消极的权利走向了积极的权利。消极的健康权旨在排除他人的侵害,其实现并不存在什么问题,而积极的健康权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因国情的不同要求国家政府向民众提供基本的健康保障服务存在实践上的差异。在此之中,如何界定基本健康,值得思考。基本健康保障即一定社会时期最低限度的健康保障,也是随着医学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其范围不断扩充,使一些过去难以想象的医疗服务也被纳入其中。同时,有关健康的定义和认识也在不断演变,如从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到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健康已不仅是生理上的健康,还包括了心理健康的内容,等等。这些都要求我们准确认识和掌握健康权的时代发展,在重视全面保障健康权的同时,集中精力加强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为党和政府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实践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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