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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问:汽车已过户,保险未变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现车主(车辆买受人)是否是适格主体?


答:不免责,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车主(车辆买受人)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一、裁判摘要


买卖双方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该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5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地: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车损及三责险部分赔偿责任,减少赔偿5798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曾**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非指定受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曾**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作业的从业资格,因不具备相应的职业常识和安全意识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曾**辩称,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驾驶重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曾**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曾**于2016年8月18日购买湘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该车原车主于2016年2月25日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6年12月2日,曾**驾车在洞口县醪田镇大波村路段因公路路面坍塌,致使车子侧翻在路边桔子地,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建议曾**自行修理,其后**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通知曾**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于2016年8月18日购买湘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该车原车主于2016年2月24日在**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6年12月2日,曾**驾车在洞口县醪田镇大波村路段因公路路肩坍塌,致使车子侧翻在路边桔子地,造成车辆严重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山门中队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及时报警并向**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后建议曾**自行修理,其后**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通知曾**拒绝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曾**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作出的湖南**司法鉴所【2017】评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的湘A*车辆车损为46505元。曾**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车辆车损46505元、赔偿第三者责任损失20980元、吊车施救费7000元,共计744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曾**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曾**与原车主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车主将保险车辆交付给曾**使用,买卖双方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该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曾**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属于属于机动车,曾**持有B2驾驶证,可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具备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资格。曾**驾驶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并非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有无从业资格证只能决定其能否操作特种车辆进行专项作业,但并不影响其驾驶准驾车型在道路上行驶,**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的驾驶行为增加了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审法院判决**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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