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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最新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当事人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



目 录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要求


(二)提供物证的要求


(三)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要求


(四)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


(五)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


(六)提供现场笔录的要求


(七)提供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


(八) 提供的证据涉及秘密以及隐私的要求


(九)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二、立案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一)立案后,原告的举证期限


(二)立案后,被告的举证限期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实务中,原告在立案时,一般只需要提供书证的复印件,但在法庭质证环节,诉讼双方提供的书证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提供物证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注意,实务中,在立案时,一般只需要提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应当尽量提供彩色照片,方便法庭查看,并且在照片上进行备注,备注的信息包括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照片中人物或者物品的名称、证明对象,开庭时,应当携带原物。


(三)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注意:实务中,在立案时,当事人只需要提供物证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庭审时,需要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四)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③注明出具日期;
  ④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注意:实务中,立案时,如无必要,不建议提前将书面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防止证人可能被干扰而放弃作证,书面证人证言可以在开庭前提交,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前,建议提前列好向证人发问的问题,并提前和证人沟通,防止证人发表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五)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提供现场笔录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提供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八)提供的证据涉及秘密以及隐私的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九)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二、行政诉讼立案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一)立案后,原告的举证期限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1号《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另外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二)立案后,被告的举证限期

根据法释[2002]21号《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备注:此处有修改),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法释〔2018〕1号《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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