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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建筑安装发票(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怎么开发票)

我们企业修建钢结构厂房,承 建方是没有生产、销售资质的建筑企业,该工程包工包料,分别签定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钢 结构工程合同,在对方请款钢结构时,对方开具 9%的建筑服务类增值税发票,我方认为对方是外购材料的施工项目,应视为混合性销售,材料部分 13%,安装部分 9% 。就此问题双方争执起来,承建方说是他们只能开 9%的发票,开不出 13%的票,系统不允许且税务局也不同意,叫我们拿税务文件号。我也查不了文件号,只知道有渉税风险。老师,请教一下我们该怎么办?




回复:
亲爱的学员,看来你还是不懂混合销售的适用条件,对方说的是对的。
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 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以上规定应该这样理解:
凡是销售货物与提供增值税服务属于一项行为的(即一个过程一件事一个单位),按混合销售处理,即按主业税率纳税。
其中“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省税务局的判断标准各异。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基本上是以“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即企业经营的主业是货物销售的则按照 13%税率计算增值税;企业经营的主业是服务销售的则按照服务业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
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呢?有没有具体的认 定标准呢?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2009]17 号)文件曾经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 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 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 50%。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此项规定已经宣布作废。
为此,所谓的“主业”如何判断,实践中有两个标准:
一是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范围来判断,如果主营业务范围是销售批发业务, 则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主营业务范围是销售服务范围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是按照一年收入中销售收入的比重来判断,如果销售货物收入在一年收入中所占的比 重超过 50%则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服务的收入在一年收入中站的比重超过50%,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具体来说,如果乙方营业执照上没有货物销售只有建筑劳务,则应按“建筑劳务”税率 开具发票。如果既有货物销售又有建筑劳务,则要看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因为二者在本质上不一样的。通常一份合同中可能同时体现“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但合同的名称是不难辨别的。如果属于“买卖合同”,则应按货物的混合销售之税率处理,如果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则按建筑类的混合销售之税率处理。而不是机械的、片面的在一份合同中按某项行为超过 50%来定性属于什么行为。简言之,就是要看合同的本质定性,通过本质定性来判断适用的纳税行为。
你们的承建方承建钢结构房行为,既涉及到销售货物,又涉及到建筑服务,是完美的混 合销售行为。由于其属于建筑类企业,不是以销售货物为主业,提供钢结构行为属于典型的乙供材,所有的收入均应按建筑类行业适用的 9%税率征收。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按分类税率分别征收增值税呢?
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号)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里明确只有自产钢结构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可以分别适用税率,你们的承建方属于外购钢结构行为,为此不能对钢结构开具货物 13%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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