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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条规定)

文| 陈芳、向文哲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01


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02


观点之争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在法律关系上既符合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亦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在具体个案中,受害人能否获得工伤和人身损害双重赔偿、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




对于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选择模式 工伤职工有权选择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求偿,一旦选择其一,就意味着放弃另一求偿制度。




二是补充模式 此模式有两种情况:一是工伤待遇弥补侵权赔偿得不到的部分,二是侵权赔偿弥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如浙江省持全部项目总额就高补差的观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三是兼得模式 即受害者既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这两个主张除医疗费之外都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四是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 即受害者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因工伤所发生的直接支出性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受害者已经通过侵权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与工伤保险待遇有差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对于人身性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中的特有项目,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受害者可以兼得。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第四种观点“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在上海、江苏、河北、吉林、浙江、安徽、湖南、广西、重庆、四川、陕西、宁夏、新疆等法院的判决中均有适用。




本文重点以第四种观点——部分补充、部分兼得,结合案例,进行浅析。




03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比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停工留薪


误工费


医疗费


医疗费


护理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营养费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


交通费


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伤残津贴




精神抚慰金


伤残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04


从具体案例看赔偿


上述项目,哪些可以兼得,哪些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补充支付,是受害人最关注的事情,我们从具体案例来看第三人侵权致工亡、工伤两类情形的赔偿。




案例一:第三人侵权致工亡


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刘某2丧葬费、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两笔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互相重复,不能兼得。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的丧葬费、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按照就高原则,建虎公司无需再支付刘某1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赔偿项目,可以兼得。”


本案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为主流观点。第三人侵权致工亡的,受偿人可以同时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只可获得一次赔偿,且一般采取补足原则即如人身损害的前述项目金额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案例二:第三人侵权致工伤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遆好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认为:


“关于遆好岭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职工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对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和标准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其相关费用与范围的计算也不同。其中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是兼得类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都进行主张;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重合类”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该部分重合类项目,以填补损失为要旨,不能兼得。”


该案对于“重合类”项目的分类,主要以“实际支付”为原则,该类项目不具人身专属性质,而是实际需要支付的费用,采取填平原则,不再双赔,但可就高,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本补足。而“兼得类”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重叠,可兼得。这一观点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案例三: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误工费


胡迪华与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中胡迪华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后仍能享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金洲公司除应向胡迪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外,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该案未区分工伤保险待遇及人身损害赔偿当中的兼得项目和重叠项目,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认为第三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人身损害赔偿当中的误工费。




从上述案例当中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性质重复的项目不支持双赔,但是关于何为性质重复的项目,目前尚未统一,争议还在继续,各法院的认定亦有所不同。




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明确了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重复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指出,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陈芳 律师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合伙人,管委会委员。陈芳律师现担任湖南省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委员会专委,湖南职协人力资源委员会常务理事。


|向文哲 实习律师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ND-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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