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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一、普适性股东权利(无持股数量和比例要求)


1、股东知情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


(1)有权直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三会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与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如下两方面差异:一是权利行使方式仅限查阅,不能复制相关资料;二是股份公司股东有对公司经营的建议和质询权(《公司法》第97条)。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的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绝不单纯指财务报表。根据《会计法》第20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如有,一般小企业不编制)、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各要素或会计报表中无法描述的其他财务信息的补充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因此,基于上述《公司法》和《会计法》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信息基本已覆盖公司经营和财务方面的整体情况,如公司能够完整提供查阅,已基本可以满足股东的知情权需求。此外,一般小公司财务很难自己编制出来符合上述要求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此外,与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同,《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或复制会计账簿。


2、分红权


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注意是公司章程规定,而不同于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法》第166条)。


此外,不同于有限公司股东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定优先认缴权,股份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份公司股东法定的新增股本优先认购权,但是股份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表决权


股份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第103条)。


4、决议无效、撤销请求权


(1)决议无效请求权(内容违法)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法律上无需申请即自动无效,公司或股东之间有争议的,股东可在必要时申请法院确认无效。


(2)决议撤销请求权(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注意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是决议之日起60日内,逾期提出或者不提出撤销请求的,该决议有效(《公司法》第22条)。


5、股权转让权


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其股份转让受到限制(《公司法》第141条):


(1)股份公司发起人(即股份公司初始设立时的首批股东,后续引进的股东不属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此外,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还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例如IPO、增发解禁、锁定期、重大资产重组等限制性规定。


此外,不同于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公开性特点,股份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并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6、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股份公司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142条)。


7、股东直接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


8、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股份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第186条)。


二、特定持股比例条件下的股东权利


1、股东代位诉讼权(180日,1%)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注意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双重要求)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代位诉讼权):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提起诉讼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或直接拒绝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法》第151条)。


2、临时提案权(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


3、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10%)


股份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安排召开(《公司法》第100条)。


4、股东大会召集、主持权(90日,10%)


5、强制解散请求权(10%)


股份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条)。


6、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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