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房主苏某于2018年11月10日与董某签订关于某公建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该房给董某,双方约定租期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9600元,年付租金。董某租下公建后,居住及从事传销活动。而苏某在出租该房产给董某后,只顾收取租金,未履行相应的出租房屋管理义务。至执法人员查处时,苏某已收取800元租金。
苏某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中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