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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怎么计算(损失类贷款怎么还款)


【案情】


赵某,A市B区某国有公司财务负责人。2020年6月5日,赵某利用管理公司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从公司账户挪出公款500万元用于其实际控制的私人企业资金周转。2020年6月15日,为获取低息贷款,赵某又擅自违规将公司国有资金1000万元通过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以其实际控制的私人企业名义从银行贷款900万元,并将其中500万元用于归还6月5日挪用的公款。剩余400万元中,赵某将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等营利活动,10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等非法活动,20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2021年5月底,赵某偿还了94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1000万元公款的存单解除质押,资金返还该国有公司。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赵某第二笔挪用行为的犯罪数额应以挪用的1000万元还是实际贷款使用的900万元计算;二是犯罪数额是否应扣除用贷款资金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数额。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赵某前后两笔挪用公款的手段、时间间隔、资金用途和损失风险,认定其第一笔挪用500万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笔挪用数额按照归还前次挪用款项后实际使用并承担损失风险的400万元计算。挪用公款总数额为500万元 400万元=9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需结合公款可能发生损失的风险范围综合判断


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可见,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且计算挪用数额时要考虑公款承担损失风险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挪用类犯罪的处罚对象应同时包含使资金脱离单位控制的挪出行为以及可能发生资金流失风险的使用行为。挪用公款用于存单质押,虽然侵犯了单位对公款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存入银行的公款在贷款期限内不会产生损失,也不宜将此行为直接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而要根据贷款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若将质押的1000万元全部认定为挪用数额,在分别评价赵某贷款资金的多个用途之后会产生单项挪用数额的总和低于挪用犯罪总额的悖论。


本案中,在公款质押用于贷款的特殊情形下,脱离单位控制的公款数额与实际承担损失风险的公款数额存在一定的差值。脱离单位控制的1000万元以相对安全的形式质押在银行,只有在赵某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900万元贷款时,才会在对应金额范围内被银行扣划,抵充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即公款代偿的风险并非直接源自挪用行为本身,而要看贷款资金的归还情况。且笔者认为,将公款以定期存单方式质押在银行与将公款存入家中保险柜的两种行为应在法律评价上作一定的区分,前者在一般观念中无直接损失的风险。故以可能导致公款损失的900万元贷款数额来计算挪用公款数额更为合理,若发生代偿,支付的利息可归入挪用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


二、赵某前后两笔挪用行为单独构罪,以新还旧的数额不重复评价,应扣除


赵某第一笔挪用公款5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应单独认定。赵某两笔挪用行为因存在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情况,在分别独立成罪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一定的关联。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虽然该解释主要针对的是挪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无挪用时间要求,可直接构罪)时“以新还旧”的认定,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但可基于其理念来研判本案。赵某第一笔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独立成罪,不能以第二笔挪用行为归还了第一笔的公款就认为第二笔挪用代替了第一笔,而应严格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存在两个挪用犯罪行为的判断。在此前提下,考虑前后两笔公款被挪用的时间间隔,赵某用后一笔挪用款项归还前一笔挪用款项的主观意图等情节,可从第二笔挪用数额中扣除未实际归个人使用且无损失风险的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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