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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如何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的规定)

随着税务管理越来越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对违反规定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开展核定核定征收情况进行了清理整顿,要求企业完善会计核算转为查账征收。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一)可以核定的情形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或行业


为了加强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以下“特定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征收方式转换中收入与成本的衔接处理

实务中,核定征收企业绝大多数是采取按经营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由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其在核定年度已经确认的经营收入通常不涉及税务衔接处理。但是,对于部分特定企业来说,由于会计与税法在确认收入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纳税申报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改为查账征收后的会计账面数字进行确认收入和成本,而是需要进行相应的衔接调整,否则会导致重复缴税。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企业预收的售房款在会计上记入“预收账款”科目,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记入“应交税费”的借方,由于开发产品并未完工,此时会计上不需要确认相应的收入、成本和税金及附加,从而影响当期损益。但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即使开发产品尚未完工,只要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就应当在税务上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另外,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鉴于会计与税法对预售收入以及相应税金及附加的处理存在前述差异,如果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预售阶段实行核定征收,在项目完工时调整为查账征收,就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衔接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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