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主流观点认为,2021年7月15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普遍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无论具体的实体法是否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之前也梳理了很多学者的观点写了多篇文章:“没收违法所得”应普遍适用的观点汇集、新《行政处罚法》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普遍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新《行政处罚法》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属普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性质争议导致其普遍适用存在问题。个人也是持普遍适用的观点。
近日,看到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黄锴的文章《论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分配与收回———基于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展开》(《法治现代化研究》杂志,2022年第1期),黄锴教授对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全面的分析,下面仅摘录其中关于普遍适用存在问题的内容,分享给同行,希望能引发大家的思考:
一、基于体系解释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法律”应当是排除“本法”的,即行政处罚法不具有直接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条所确立的处罚法定原则的嫌疑。
二、单行法立法实践中,有的罚款中已经内含了违法所得,此时是否还需另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举例而言,广告法第57条对“最高级广告”的违法行为在未达“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设定了“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被普遍认为畸高,事实上立法者的考量可能是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内含了违法所得,而在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除了要作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外,还必须另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这将导致处罚内容更加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罚款中内含违法所得的做法在法律、法规中广泛存在,更为不具有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规章所吸收,199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在罚款限额的有关规定中,即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的表述。当罚款已经内含违法所得时,通过罚款即可实现不法利益剥夺的目的,此时无须再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但由于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并未给予行政机关任何裁量空间,行政机关将陷入作出不合理、不作不合法的窘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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